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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中簡上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71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975 號、第24653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大學甫畢業後,即入伍服役,退伍後一直未能找到適當工作,社會經驗非常少,才會誤信詐騙集團,且因被告父親當時失業在家,被告不想再增加家裡負擔,急欲找尋穩定工作,而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工作估計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因心動恐失去該工作機會,始交付伊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確實係因愚笨受騙,絕無幫助詐欺之犯行,懇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前揭辯稱係因應徵工作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本院就此部分不予重複贅述;而被告雖辯稱確曾有與報載應徵商務旅館接送司機之門號聯絡,然縱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確曾與該門號持有人聯絡,然該通話內容為何,被告與收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於實際見面交付時,究竟係如何討論,均無從知悉,亦難僅因被告曾撥打報載電話,即認被告確實係欲為應徵工作,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予以採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率致罹刑章,惟被告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程序筆錄3 紙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可知悉被告之家庭支持功能健全,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簡婉倫不得上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7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8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975、2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刊登徵「接送司機」報紙求職廣告,自稱「吳小姐」之成年女子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7 月16日下午

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駕照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許,假冒「完美主義瘦身課程SPA 之服務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在MOMO購物頻道向該公司所購買之上揭課程有匯款問題需要確認,須按其指示至ATM 轉帳確認所有帳戶餘額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 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579元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假冒「雅虎拍賣網之賣家」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網路購物時,單筆消費的付款方式弄錯,現在變成分期付款的方式,將會造成每月扣款,須按指示至就近提款機以提款卡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6 時至7 時間匯款14,000元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於98年7 月16日下午6 時許,假冒「MOMO購物頻道之服務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於該購物頻道購物時,單筆消費的付款方式弄錯,現在變成分期付款的方式,將會造成每月扣款,須按指示至就近提款機以提款卡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 時23分許、25分許、27分許、8 時22分許分別匯款12元、2 萬9,999 元、2 萬9,999元、2 萬2,233 元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經乙○○、丙○○、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承上開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係其於98年7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全家超商前,將提款卡、存摺影本、駕照影本及履歷表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其應徵接送司機工作薪資轉帳之用,又認帳戶內只有100 元,即便受有損失亦僅止於100 元,故告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帳戶密碼,依其之前應徵工作之經驗雖覺有異,惟嗣後未報案,僅有於交付帳戶後之下個星期一(即98年7 月20日)致電合作金庫銀行掛失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乃被告於92年9 月17日開立,嗣

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及甲○○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詐騙,以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及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報紙廣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被害人乙○○、丙○○所提出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甲○○所提出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表4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為不詳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於98年7 月1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全家超商前,將提款卡、存摺影本、駕照影本及履歷表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其應徵司機工作薪資轉帳之用,又認帳戶內只有100 元,即便受有損失亦僅止於100 元,故告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帳戶密碼,依其之前應徵工作之經驗雖覺有異,惟嗣後未報案,僅有於交付帳戶後之下個星期一(即98年7 月20日)致電合作金庫銀行掛失云云。惟查直至證人甲○○於98年7 月16日晚上8 時22分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該帳戶並未經被告掛失,該帳戶係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經證人甲○○報案而通報為警示帳戶乙節,此有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有掛失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顯不足採。再者,被告雖提出98年7 月13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影本各1 紙等資料為證,惟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25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衡諸常情,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以及近來無論政府及新聞媒體之宣導及報導,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所知悉,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帳戶密碼之情,而被告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再佐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7年6 月21日之帳戶內餘額僅為156 元乙節,觀諸卷附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甚明,此與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人,唯恐帳戶餘額遭犯罪集團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之行徑相符,是被告所辯係因應徵司機工作被騙,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一般人,其於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時,應已足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存摺等物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被告竟仍將之交付,顯然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途,亦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乙○○、丙○○及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