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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中簡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號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同上址訴訟代理人 丙○○ 同上址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中簡字第6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規格(十全批二十五公分乘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下半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一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3段585-1號之「燦坤2手貨」商家負責人,其明知「燦坤」商標圖樣,非經商標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商號名稱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亦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否則皆屬侵害商標權。詎被告為攀附原告所努力經營之品牌形象,且企圖利用原告胼手胝足所建立之優良商譽,混淆紊亂消費者,進而欺罔因吸收錯誤資訊而陷於錯誤之上門光顧或網路購物之消費者,然後從中倖進促銷其所販售之商品而得利,故其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在未得原告之同意及授權下,約莫自從民國98年4、5月間起,擅自使用原告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中關於「燦坤」之文字,及其於前址經營「燦坤2手貨」之商號,經營相同及類似商品之業務,且於商家門口及外牆上,豎立懸掛以與原告商標識別色相同,即黃色為底並含有「燦坤」文字之廣告招牌進行宣傳,又廣告招牌上均載有「燦坤2手貨」等顯著文字,另外其於拍賣網頁及拍賣物件上,亦依前述使用「燦坤」文字之情形進行廣告及拍賣,以及關鍵字搜尋之顯著名詞,是以被告所為無非欲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誤認其所販售之商品均與原告有關,亦即致令相關消費者陷於混淆誤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依商標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被告之所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爰依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主文及犯罪事

實,以14號字體及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35.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下半版1日。

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主文及犯罪事

實,刊載於網路家庭股份有限公司(http://www.pchome.

com.tw/)、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http://tw.yah

oo.com/)、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http://www.yam.com/)、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http://www.google.com.tw/)等四個網站之網站首頁。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擔保,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原告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之虞,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等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以14號字體及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35.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下半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刊載於網路家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等4個網站之網站首頁部分,因上揭網站均非屬商標法第64條所明定之「新聞紙」,是此部份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聲請預供擔保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之本件請求係命被

告為一定作為,非屬財產權給付訴訟,自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聲請假執行。是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以14號字體及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35.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下半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列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