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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簡上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5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交簡字第6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玖拾玖年度司中調字第壹玖伍壹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於民國玖拾玖年拾月貳拾參日前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除附件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交簡字第63號簡易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增列「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甲○○於民國98年11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之記載更正為『甲○○未考領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8年11月21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等文字以及正本製作欄「書記官洪雅玲」之記載應更正為「書記官劉雅玲」之外,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原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乙○○轉彎不慎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且告訴人乙○○嗣後要求和解費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均不爭執有何違誤(詳本院第二審卷第45頁背面)。

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全案其餘證據資料所證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是本件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無疑問,是被告原上訴意旨即難認有理由。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且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其職權行使,於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於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951號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包括:「一、相對人(即被告甲○○,下同)願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同)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本件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二、聲請人同意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三、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四、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期使被告於緩刑中知法守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確實依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9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之內容,於99年10月23日前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九萬五千元,期能使被告於賠償被害人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爰將此部分調解成立內容併作為本案宣告緩刑之條件,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邦繡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