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9日11時許,途經臺中市○○○路,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以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依「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96年1月26日之前裁處之行政罰處分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90年12月1日至92年2月27日期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伊駕駛使用,而係伊三弟潘永軒(後已改名潘柏愷)向伊無償借用,只不過車主仍登記在伊名下,詎料潘永軒多年來對該車罰款稅金置之不理,且伊因景氣惡劣,面臨離婚、公司倒閉清算,生活困難,伊並非故意不繳而是連基本生活都有問題根本無資力繳納,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同法第136條規定,請求與行政機關和解,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10月29日11時許,途經臺中市○○○路,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以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依「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處罰鍰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項以掛號郵寄方式,對「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寄存於太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於96年9月5日寄存大昌郵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但受處分人自96年8月31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乙節,有其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憑,可知上開裁決書之送達地點並非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顯見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按受處分人之住址為合法之送達,而原處分機關將該裁決書以寄存方式送達予受處分人,自難謂對受處分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月29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於該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該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依此條文文意,似指無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何時,只要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裁處權時效均自95年2月5日開始起算,是倘行為人於94年2月4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裁處權時效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即裁處機關至遲應於98年2月5日前裁處;倘若行為人於70年2月4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之裁罰權同樣至98年2月5日消滅,然如此解讀,不啻完全否定行政罰法立法前,行政罰亦應有時效概念之精神。蓋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國家行使公權力制裁人民,無論係刑罰或行政罰皆應有時效之概念,對於行為嚴重之刑罰制裁猶有時效規定,若認為情節輕微之行政制裁無時效概念,顯有悖於學理及人民之感受,且在上述所舉行為人於70年2月4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案例中,其裁罰權時效長達28年,時日長久,姑不論證據業已滅失殆盡,恐行為人亦已不復記憶,則行政罰之管制功能蕩然無存,國家機關猶以公權制裁加之,顯有權力濫用之疑慮,是為消弭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因法文不周致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應將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以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有裁處權者為限,即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且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享有裁處權,而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裁罰權之3年時效始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如上所述,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應侷限在「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且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享有裁處權,而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則次一問題即如何認定裁處機關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時仍享有裁處權,此即行政罰法立法前,行政罰時效究為如何之問題。學理上有認為可類推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5年期間者;也有認為可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之2月期間者;也有視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期間為法理而予以援用者;亦有在個案中援用權利失效之法理,認為裁罰機關只要經歷相當時間不予裁罰,致行為人相信裁罰機關已不再追罰,則行政機關即不得行使裁罰權者。姑不論行政執行法第7條係規範執行時效,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係規範追罰時效不同,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且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情節輕微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裁罰之目的無非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糾正駕駛人違規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如宕延數年始予裁決,顯有違行政裁罰之目的,是不宜類推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5年期間。再者,慮及現今各監理站之實務運作情況,及法院在社會秩序維護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扮演之角色不同,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之2月期間亦嫌過速而非妥適,參酌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31條規定6月至3年不等之裁罰時效,以及我國行政罰法第27條3年裁罰時效之規定,應認3年之裁罰時效係兼顧行政管制、行為人信賴及法安定性所能容忍之最大底限,是行政罰法立法施行前,裁罰權時效仍以3年為當。本件受處分人於91年10月29日11時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裁處機關卻遲至96年8月31日始予裁罰,顯已逾前述3年之裁罰權時效,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29日起即不得再予裁罰。依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予裁罰,破壞受處分人對其權利狀態之信賴。次按行政處分係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如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亦無從起算執行期間,如裁處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行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時已喪失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裁罰權,參照上述關於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限縮解釋,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援引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主張其裁罰權至98年2月5日前始罹於時效。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於96年8月31日始為前開裁處,且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自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予以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所為之裁處既因罹於時效而經本院撤銷,則首開聲明異議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