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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0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3月10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路與崇德五路,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其吐氣酒測酒精濃度值達0.46mg/l」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通知單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為裁罰不當,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請求撤銷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一年部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二字刪除,是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又,多合一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