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7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號前處,因「牌照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當場舉發。異議人遲未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異議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本所接獲異議狀後,先行函轉舉發單位查明該違規單有否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之規定,另行送達通知車主,經舉發機關函復以並未另行通知車主,請惠予低額裁罰。本所遂撤銷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裁決書,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七千二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間因引擎及發電機嚴重損壞,停放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五六二號,冠國王朝大樓地下一樓本人所有之停車位,即未再使用。本人是於八十七年北上臺北市經商,但因經商失敗,導致本人座落臺中市○○區○○路三段五六二號十樓之公寓遭受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而得標之新屋主方文萍即於當年間把本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拖離地下一樓停車位,而棄置於道路旁,直至九十九年一月接獲臺中市地方稅務局通知有關該車使用牌照稅本稅及罰鍰一事,隨即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查詢,始得知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牌照,於九十七年間被李志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竊取並懸掛於原車號00-0000號裕隆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做違規使用,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駕駛上述車輛遭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牌照供他車使用。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經查證後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發文撤銷上述使用牌照稅罰鍰等事,並囑咐本人向警察機關報案,本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經該單位移轉案件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承辦。本人重申絕無將車牌借供他人使用,若有偽報情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請求將原處分歸責至違法使用者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可依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此乃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權限,並非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該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該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一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言,縱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然受處分人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固有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五六二號地下一樓其所有之停車位,然因同地址十樓之專有建物及地下一樓停車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遭強制執行賣予方文萍,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仍停於上述停車位甚久,侵害當時停車位所有權人方文萍使用該停車位之權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方文萍遂雇工將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車輛移離該停車位,此有方文萍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只在卷可參。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滯欠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使用牌照稅,又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裁處罰鍰,惟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經查臺中市政府登錄違規舉發單該違規牌號NH─九八五八號車輛廠牌為裕隆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籍資料顯示廠牌為CADILLAC不符,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以既經臺中市政府通報違規登錄廠牌與車籍資料不符遂將有關使用牌照稅罰鍰予以撤銷,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中市稅法字第0九九六三三0一八二號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考。異議人於前揭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發文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辦理其所有之NH─九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號牌遭侵占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接續偵辦中,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九三0六六二六00號函附卷足參。另該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遭員警舉發本件違規時,亦為駕駛人李志浩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親自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所有之NH─九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牌號遭竊,被懸掛於原車號00-0000號裕隆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為李志浩駕駛作違規使用等語,尚非無據。是受處分人所稱該車號牌遭他人侵占等語,尚堪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係因該車牌已經歸他人占有支配使用,受處分人已非實際上之所有人,又其非為違規時之駕駛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