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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4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4 月1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3 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錦南街口處,因「使用註銷車牌行駛於道路上(拒不過戶註銷)」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攔停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

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99年4 月12日(應到案日期為99年4 月13日前)到案,本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

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牌照(行照)扣繳。經核上開車輛確於96年6 月6 日於本站車輛管理股依作業規定完成「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受處分人未檢附應歸責人賴景祥相關證明文件,本站無法遽依前述規定轉歸責於違規行為人蔡松達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間向賴景祥開設之機車行購買新車,車行表示舊車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可代辦機車及牌號報廢註銷,未料96年間接到違規罰單,車行並未完成代辦註銷,當時受處分人本人親自至臺中市監理站辦理註銷手續,惟99年又接到本件違規罰單。機車行老闆賴景祥於去年已死亡,機車行亦已無營業,現在無法找到車行及老闆基本資料,99年3 月14日使用註銷車牌行駛於道路上之交通違規確非本人使用,請將罰款轉歸責違規駕駛人蔡松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上,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牌照註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四、經查:

(一)上開原登記為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上開舉發時間、地點,因蔡松達騎乘上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為已註銷之車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乙節,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合先認定。觀諸該舉發通知單上,業已載明違規人為駕駛人蔡松達,復載明蔡松達之年籍地址等資料,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自應依據違規之行為人(即蔡松達)之年籍姓名,予以查明該違規之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究屬何人所有,而予查明應受處罰之汽車所有人為何人,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目的,此乃至明之理。

(二)此外,受處分人於在95年間因購買新車,而將舊車即上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出售予案外人賴景祥,惟因賴景祥未辦理過戶登記,受處分人遂於96年5 月30日在中華日報C7版面刊登「本人所有輕機TAL-361 售予賴景祥限一週內辦理過戶手續否逾期即辦理註銷車籍。甲○○」之啟事乙則,並於96年6 月6 日持上開刊登之啟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之登記乙節,有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機車車籍查詢及機車歷史異動查詢等資料各1 份附卷足參,足認受處分人所陳其業將車輛出售予賴景祥,本件99年3 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該次騎乘上開號牌之機車上路之人非其本人等語,核屬有據,足堪採信。顯見原處分機關非自不得依據上開異動登記結果,並參看上開舉發單所載違規行為人係何人,而予認定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俾以決定裁罰對象。詎原處分機關竟以原登記為車主之受處分人,未提供應歸責人賴景祥之證明文件,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將本件違規責任歸責於蔡松達為由,逕對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受處分人裁處上開處分,顯有未洽。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上情,即以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遽予裁罰,即有不當,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堪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