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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3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二八六之八號前,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六二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違規,爰依法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在刑事上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支付捐款五萬元,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之部分等語而為聲明異議(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並未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亦著有明文。本案異議人甲○○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鄉○○路○段○○○巷○○號,已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載明,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在上址收受原處分機關寄送之裁決書,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二十日,並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六日(因異議人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之所在地,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應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三日,再加本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三日,共計六日),其聲明異議期限之末日為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故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狀章一枚在卷可考),尚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之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且已於同年七月四日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載明緩起訴之期間為一年,異議人應於收受該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圓愛全人關懷協會支付五萬元,受處分人已繳付上開公益捐,且前揭緩起訴之期間業已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三十九號之研討意見均同此結論,可值參照)。故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異議人因前開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金額,已高於上開罰鍰,自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項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容有未洽,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就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撤銷,並就前開撤銷部分,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至原處分有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因不在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之範圍內,自非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