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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8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2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A0000000、六一-GA0000000、六一-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名下TFD-○三五號輕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路、篤信街口,因「未帶行照」、「擅改車體(排氣管)責令改正」、「號牌吊扣期間行駛公路」等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依「大墩十一街十一之四號三樓」址寄發裁決書:㈠第GA0000000號案-製開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罰鍰限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二裁處(已於九十八年一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收繳罰額一千二百元)】、㈡第GA0000000號案-製開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鍰一千八百元,罰鍰限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二裁處(已於九十八年一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收繳罰額三千六百元)】、㈢第GA0000000號案-製開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鍰七千二百元,罰鍰限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二裁處(已於九十八年一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收繳罰額一萬四千四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實際違規行為人為黃志堅,黃志堅未經受處分人同意私向受處分人長子借用機車且違規騎駛,並經承辦警員開立違規罰單交付違規當事人黃志堅,返還機車時並未據實告知受處分人其違規及收受罰單情況始末;事後受處分人獲悉後,黃志堅避而不見,最後失去聯絡,受處分人亦將上開事實向原處分機關反應,請求協助查詢黃志堅等相關事宜,但未獲任何支援或專業建議,受處分人不諳監理、交通法規,且未接獲違規罰單繳款通知,實在無法預見本件違規至今日不但雙倍罰金,甚至交付行政強制執行,本案實非受處分人蓄意犯過,強制執行更造成信用及工作職場名譽之毀損,為此聲明異議,以維護權益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從而,當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時,即屬合法送達,至於上開人等何時轉交或實際上有無轉交應受送達人,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前開三裁決書均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十一之四號三樓送達,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由其管理員代為簽收而合法送達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其上蓋用美村風格家管理委員會章三紙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自合法送達逾二十日,遲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具狀就前開三裁決書聲明異議,有卷內受處分人所郵寄聲明異議狀信封袋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註記可憑。則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對前開三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