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8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4 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不依期限於94年3 月23日參加定期(臨時)檢驗,逾定檢日期6 個月以上,罰鍰並註銷其牌照」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罰鍰限於99年5 月14日前繳納,牌照自99年4 月14日起註銷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車號00-0000 號車輛於92年6 月6 日即典當予臺中市○區○○路448 之4 號「國豐當舖」,翌日伊旋即出境至大陸地區,迄至96年2 月3 日始返國,期間並無回台紀錄。而該車輛典當予當舖後(即伊不在國內期間)曾遭不肖份子使用犯案,伊為釐清案情,曾於返國後至臺中市警察局製作筆錄,然相關單位也未通知伊領回車牌或為註銷之類等後續動作,至今該車輛也不知去向,也無法為定期檢驗,亦未通知伊刑事案件之偵辦結果,故該車輛未定期檢驗之違規顯非可歸責於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僅有汽車所有人始為上開法規之處罰對象。又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於92年6 月5 日,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典當予「國豐當舖」(址設臺中市○○路○○○○○ 號),因未繳付利息,該當舖依據當舖業管理辦法第21條,於93年4 月23日將該車賣至廣興汽車材料行(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廣興巷10-6號。又上開車輛之車牌,嗣於96年間遭綽號「志宏」之不詳人士,以3 萬元變賣予陳孟宗,並由陳孟宗懸掛在他輛汽車上作為電話詐騙集團之行動基地台平台使用(陳孟宗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5 月14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11939號函、同分局員警李尚華所出具之偵查報告、陳孟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96年度易字第54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稱情詞,並非子虛。
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
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異議人於92年6 月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典當予「國豐當舖」,嗣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順延質當,該車之所有權即移轉與「國豐當舖」,並於93年4 月23日遭該當舖轉賣交付第三人,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即94年3 月23日,雖仍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然因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該車已非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難認異議人為該車輛之所有人,而有辦理定期檢驗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違規時間,既非上揭車輛之實際所
有人,原處分機關猶以該車輛車籍登記情形,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