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27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新和街前處,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點七四毫克」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案緩起訴處分一年期間業已期滿,本所遂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受處分人本件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六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惟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四毫克)之違規事實,固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對此酒後駕車情節亦無異詞,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查:
(一)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同此結論,可值參照)。又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受處分人因本案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三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附設臺中市私立慈愛智能發展中心支付六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受處分人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附設臺中市私立慈愛智能發展中心支付六萬元,有緩起訴處分金收款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證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經查核無不當,且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為異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