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5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甲○○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酒醉駕車違規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捐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仍就同一事件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且行政罰法第26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行政罰鍰之處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經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08MG/L之違規事實,不僅為其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原無不合。

(二)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 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則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受處分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 個月內,向臺中縣政府支付60,000元,業由受處分人履行完畢,嗣於99年6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飲酒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有上揭裁決書在卷可佐,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併予裁處之,是受處分人所受吊扣機車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三)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同條第1項第4款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且其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需得被告之同意,因此該等負擔,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臺中縣政府支付60,000元,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綜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罰鍰處分,應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其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74號、97年度交抗字第99、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援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則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處分為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並為如主文第2項對受處分人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業已執行吊扣)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違背,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