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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4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0時三十四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定酒精值每公升0.五七毫克)」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本所遂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繳送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另本案因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於執行。據上,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案號:九十九年中交簡字第九九一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刑事部分既已處罰,自不得一事二罰,原裁決書再吊扣執照,自有未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是於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自承,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有上開簡易判決可憑。準此,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九一號判處罪刑在案,既如上述,則受處分人既未經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確定,而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即非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免於執行本案行政罰鍰,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處罰,既係屬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

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則核無不當,受處分人質以吊扣執照有違一事不二罰云云尚屬無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中關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且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裁罰,並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指摘,應認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