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甲○○原名:陳玠.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R8-8772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1件)、臺中市政府交通處(2件)及本所(1件),掣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又受處分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不服本所就附表一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裁處提出聲明異議,經法院交通法庭裁定駁回;而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則已逾異議期限等語。
(二)綜上,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失業無力償還車貸,於97年3月中遭秉忠汽車商行負責人范秉忠(年籍詳卷)將車牽走使用,並沒有過戶,以致於所有違規和燃料稅、牌照稅等等費用都未繳,日積月累等語,聲明異議云云。
三、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原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3年度交抗字第272號、96年度交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0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嗣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376號裁定駁回異議,並已於99年3月9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及本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就同一處分再向本院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就附表二所示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1條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路○段○○○巷○○號(受處分人於98年5月25日始遷出至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現址),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然該裁決書因「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而無法送達,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65頁背面)。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4日刊登新聞紙為公示送達,有太平洋日報影本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66頁背面),故本件自最後刊登之日起20日即98年1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本件受處分人之送達地為臺中市,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即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至98年2月5日屆滿,受處分人遲至99年5月1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紙暨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號」及「臺中市○○○路○段○○○巷○○號」,有受處分人之前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復於98年7月28日由受僱人代為接收郵件,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暨其上蓋用之中港盛世管委會章戳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3之裁決書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於97年7月1日由受僱人代為接收郵件,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暨其上蓋用之鄉林登峰管理中心收發章戳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又本件受處分人之送達地均為臺中市,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各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之異議期間至98年8月20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裁決書裁決書之異議期間至97年7月24日屆滿,受處分人均遲至99年5月1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紙暨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均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處分之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均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附表一:
┌─┬──────┬──────┬───────┬───────┬───────┐│編│原舉發單位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裁決書裁決日期│裁罰主文 ││ │ │(民國) │ │(民國)及字號│(新臺幣) ││號├──────┼──────┼───────┼───────┤ ││ │舉發違規單號│違規地點 │舉發違反法條 │本院案號 │ ││ │ │ │(道路交通管理│ │ ││ │ │ │處罰條例) │ │ │├─┼──────┼──────┼───────┼───────┼───────┤│1 │新竹市警察局│98年10月1日 │在劃有紅線路段│98年12月8日中 │900元整 ││ │交通隊 │11時6分 │停車 │監違字第裁60-E│ ││ │ │ │ │00000000號 │ ││ ├──────┼──────┼───────┼───────┤ ││ │竹市警交字第│新竹市○○路│第56條第1項第1│99年度交聲字 │ ││ │E00000000號 │192巷62弄口 │款 │第2477號 │ ││ │ │ │ │ │ │└─┴──────┴──────┴───────┴───────┴───────┘附表二:
┌─┬──────┬──────┬───────┬───────┬───────┐│編│舉發單位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裁決書裁決日期│裁罰主文(新臺││ │ │(民國) │ │(民國)及字號│幣) ││號├──────┼──────┼───────┼───────┤ ││ │舉發違規單號│違規地點 │舉發違反法條 │本院案號 │ ││ │ │ │(道路交通管理│ │ ││ │ │ │處罰條例) │ │ │├─┼──────┼──────┼───────┼───────┼───────┤│1 │交通部公路總│97年2月19日 │該車不依期限於│97年9月26日中 │1,400元整,並 ││ │局臺中區監理│ │96年12月8日參 │監違字第裁60-6│註銷牌照 ││ │所 │ │加定期檢驗 │00000000號 │ ││ ├──────┼──────┼───────┼───────┤ ││ │中監車字第 │臺中區監理所│第17條第1項 │99年度交聲字第│ ││ │000000000號 │ │ │2501號 │ │├─┼──────┼──────┼───────┼───────┼───────┤│2 │臺中市政府交│97年1月25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98年7月24日中 │300元整 ││ │通處 │16時35分 │處所停車不依規│監違字第裁60-I│ ││ │ │ │定繳費 │G0000000號 │ ││ ├──────┼──────┼───────┼───────┤ ││ │府交停字第 │臺中市○○路│第56條第2項 │99年度交聲字第│ ││ │IG0000000號 │(自由路-三 │ │2502號 │ ││ │ │民路) │ │ │ │├─┼──────┼──────┼───────┼───────┼───────┤│3 │臺中市政府交│95年11月20日│在道路收費停車│97年6月30日中 │300元整 ││ │通處 │14時53分 │處所停車不依規│監違字第裁60-G│ ││ │ │ │定繳費 │7Z033882號 │ ││ ├──────┼──────┼───────┼───────┤ ││ │府交停字第 │臺中市○○路│第56條第2項 │99年度交聲字第│ ││ │G7Z033882號 │ │ │250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