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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7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甲○○原名:陳玠.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R8-8772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經新竹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掣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又受處分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不服本所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裁處提出聲明異議,經法院交通法庭裁定撤銷原處分,嗣經本所於99年3月25日以中監自字第0990010917號函依裁定重新送達各該案件之舉發通知單,該函連同舉發通知單業於99年3月26日完成送達。受處分人未依本所函告期限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辦理指定違規駕駛人登記(僅以字條告知欲歸責人之個人資料),依據交通部90年3月23日交路90字第027238號函示意見,本所實難據以辦理,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規條款規定接受裁處。本所遂依裁決書之罰鍰金額處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另受處分人於99年5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後,本所於99年5月14日函請原舉發單位臺中市政府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提供本案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相關送達資料,原舉發機關99年5月21日檢附資料函覆違規屬實等情;綜上,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失業無力償還車貸,於97年3月中遭秉忠汽車商行負責人范秉忠(年籍詳卷)將車牽走使用,並沒有過戶,以致於所有違規和燃料稅、牌照稅等等費用都未繳,日積月累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另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分別經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受處分人逾期仍未繳納,因「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各該主管機關逕行舉發一節,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惟:

(一)受處分人於95年8月28日將住所遷至「臺中市○○區○○○路○段○○○巷○○號」,至98年5月25日復遷入「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之現址,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記錄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

(二)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在繳費期限內未獲受處分人自動繳納停車費後,開立催繳單投遞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均因「遷移不明」而先後遭退回,有新竹縣政府交通局信封連同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明文件可資證明該主管機關有為其他送達程序,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催繳停車費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三)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在未依期限獲受處分人自動繳納停車費後,於98年11月27日開立ZZZ0000000000000號催繳單所投遞至受處分人之車籍地「臺中市○○區○○路○○巷○○號」,復於98年12月11日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該機關電腦列印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卷內復無資料可資證明該主管機關有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現址再為送達之情事,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催繳停車費通知單之送達亦不能認為合法,自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四)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係以「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受處分人收受通知後逾期再不繳納」為其裁罰要件,本件主管機關上開停車費補繳通知,既未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在經合法通知補繳前,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尚不得舉發,是本件受處分人須於合法通知補繳,並於催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是以本件其後續之舉發程序即難謂適法,原處分機關未察,逕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加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並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違規事實,雖堪予認定,然原舉發機關之催繳通知既未合法送達與受處分人收受,受處分人縱未於上開催繳書面通知所定期限內補繳停車費用,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誤認催繳書面通知之送達程序合法,而以受處分人未於規定之期限內補繳停車費,遽對受處分人為本件裁罰,即有未洽。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舉發單位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裁決書裁決日期│裁罰主文 ││ │ │(民國) │ │(民國)及字號│(新臺幣) ││號├──────┼──────┼───────┼───────┤ ││ │舉發違規單號│違規地點 │舉發違反法條 │本院案號 │ ││ │ │ │(道路交通管理│ │ ││ │ │ │處罰條例) │ │ │├─┼──────┼──────┼───────┼───────┼───────┤│1 │新竹市政府 │98年4月17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99年5月10日中 │300元整 ││ │ │14時20分 │處所停車經催繳│監違字第裁60-E│ ││ │ │ │不依規定繳費 │Z0000000-0號 │ ││ ├──────┼──────┼───────┼───────┤ ││ │竹市竹交停字│新竹市○○路│第56條第2項 │99年度交聲字第│ ││ │第EZ0000000 │路邊停車場 │ │2490號 │ ││ │號 │ │ │ │ │├─┼──────┼──────┼───────┼───────┼───────┤│2 │新竹市政府 │98年2月27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99年5月10日中 │300元整 ││ │ │8時4分 │處所停車經催繳│監違字第裁60-E│ ││ │ │ │不依規定繳費 │Z0000000-0號 │ ││ ├──────┼──────┼───────┼───────┤ ││ │竹市竹交停字│新竹市崙子停│第56條第2項 │99年度交聲字第│ ││ │第EZ0000000 │車場 │ │2494號 │ ││ │號 │ │ │ │ │├─┼──────┼──────┼───────┼───────┼───────┤│3 │臺中市政府交│98年10月17日│在道路收費停車│99年5月10日中 │300元整 ││ │通處 │18時41分 │處所停車不依規│監違字第裁60-I│ ││ │ │ │定繳費 │G0000000號 │ ││ ├──────┼──────┼───────┼───────┤ ││ │府交停字第 │臺中市○○路│第56條第2項 │99年度交聲字第│ ││ │IG0000000號 │(惠文路-黎 │ │2476號 │ ││ │ │明路)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