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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7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甲○○原名:陳玠.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R8-8772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1件)、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11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4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3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2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件),掣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又受處分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不服本所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裁處提出聲明異議,經法院交通法庭裁定撤銷原處分,嗣經本所於99年3月25日以中監自字第0990010917號函依裁定重新送達如附表編號2至22所示案件之舉發通知單,該函連同舉發通知單業於99年3月26日完成送達。受處分人未依本所函告期限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辦理指定違規駕駛人登記(僅以字條告知欲歸責人之個人資料),依據交通部90年3月23日交路90字第027238號函示意見,本所實難據以辦理,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規條款規定接受裁處。本所遂依裁決書之罰鍰金額處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

(二)另受處分人於99年5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後,本所於99年5月14日函請原舉發單位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提供本案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相關送達資料,原舉發機關於99年5月20日檢附資料函覆查處情形以受處分人確有於違規時地,因牌照註銷仍行駛,為警員當場確認駕駛人資料後予以舉發,本件違規屬實等情。

(三)綜上,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失業無力償還車貸,於97年3月中遭秉忠汽車商行負責人范秉忠(年籍詳卷)將車牽走使用,並沒有過戶,以致於所有違規和燃料稅、牌照稅等等費用都未繳,日積月累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該規定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乃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故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遵期舉發為宜。(交通部86年6月13日交路字第030342號、86年9月8日交路字第006274號函參照)。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98號、96年度交抗字第495號、97年度交抗字第2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依前揭說明,各舉發行為均已成立且未逾期,嗣經原處分機關代原舉發單位為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後,受處分人仍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復於99年5月10日為如附表所示之裁處,受處分人於收受送達同日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均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詳載汽車駕駛人之年籍、地址等資料,雖「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為受處分人98年5月25日更改姓名前之舊名,然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略以:經查證原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稱,於臺中市○○區○○街與上安路口執行勤務時,經攔查稽核發現該車號牌註銷仍行駛,遂當場確認駕駛人資料後予以舉發,本件違規屬實等語。復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於99年5月18日查訪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自承:98年12月5日下午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上仁路街口係伊本人駕駛R8-8772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查,遭舉發汽車逾檢註銷,舉發通知單上陳玠樺簽名是伊所簽,當時汽車駕駛執照之姓名仍是陳玠樺,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伊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本件舉發通知單,是監理站趙小姐叫伊全部紅單一起聲明異議,我對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紅單沒有異議等語(附於本院卷第27頁背面),有受處分人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5月20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90016045號函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訪記錄表在卷可參,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確由受處分人本人簽收,且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2至22所示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實際應歸責人相關資料申辦歸責事宜,致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而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裁罰等情,有同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否認為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違規駕駛人,依法自應於應到案日期前,提供相關證據並指明實際駕駛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轉罰,始為適途。然查:

1、如附表編號2至22號所示之違規,前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377號至第388號、第390號至第392號、第394號至第399號等裁定撤銷原處分,並於理由欄中諭知各舉發通知單應重新為合法送達,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25日以中監自字第0990010917號函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除改定應到案日期為99年4月26日外,並告以如附表編號2至22號所示各案若非汽車所有人所為,受處分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99年4月26日前檢具該函、違規通知單(含採證照片),車主身分證正本及印章、違規駕駛人身分證、駕照正本及印章、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等資料,洽本所違規處理窗口辦理指定違規駕駛人登記等語,該函於99年3月26日送達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復由受僱人代為接收郵件,有該函(附於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及送達證書暨其上蓋用之中港盛世管委會章戳(附於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參。

2、又受處分人雖辯稱:系爭車輛因無力負擔貸款,業於97年3月中即由范秉忠即秉忠汽車商行牽走使用云云,惟經證人范秉忠到庭結證稱:伊係於97年8月8日接管該車,期間因未取得流當證明而從來沒有使用過該車,嗣於同年10月多取得流當證明後,才介紹適宜的買主,在同年11月2日把車轉賣出去,本件違規時間伊都沒有持有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各1份附卷供參(附於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證人范秉忠確非如附表所示違規期間之實際應歸責人,應堪認定;復觀以受處分人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於98年12月5日之違規駕駛人確為伊本人,業如前述,故被告既已於上開違規前之不詳時間取回車輛,自非不得依序往前查知各該違規時間之實際應歸責之駕駛人,其僅空言指摘車輛為他人佔用云云,自屬無據。今受處分人既未於原處分機關上開書函所載期限(即99年4月26日)前告知處罰機關實際應歸責人,並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原處分機關仍以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況且,汽車所有權之轉讓,本應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異動登記,若買方惡意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賣方依法亦可向主管機關辦理拒不過戶登記,受處分人既未辦理拒不過戶登記,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交通違規之實際應歸責之人,受處分人自有可歸責之處,故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不足以作為免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就附表所示處分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舉發單位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裁決書裁決日期│裁罰主文 ││ │ │(民國) │ │(民國)及字號│(新臺幣) ││號├──────┼──────┼───────┼───────┤ ││ │舉發違規單號│違規地點 │舉發違反法條 │本院案號 │ ││ │ │ │(道路交通管理│ │ ││ │ │ │處罰條例) │ │ │├─┼──────┼──────┼───────┼───────┼───────┤│1 │臺中市警察局│98年12月5日 │牌照註銷仍行駛│99年5月10日中 │8,100元整,牌 ││ │第六分局 │14時42分 │ │監違字第裁60-G│照扣繳 ││ │ │ │ │E0000000號 │ ││ ├──────┼──────┼───────┼───────┤ ││ │中市警交字第│臺中市○○街│第12條第1項第4│99年度交聲字第│ ││ │GE0000000號 │與上安路口 │款、第2項 │2475號 │ │├─┼──────┼──────┼───────┼───────┼───────┤│2 │內政部警政署│98年9月14日 │速限110公里, │99年5月10日中 │3,800元整,並 ││ │國道公路警察│0時3分 │經雷達(射)測│監違字第裁60-Z│記違規點數1點 ││ │局第六警察隊│ │定行速為131公 │FC000000-0號 │ ││ │ │ │里,超速21公里│ │ ││ ├──────┼──────┼───────┼───────┤ ││ │公警局交字第│國道三號南下│第33條第1項第1│99年度交聲字第│ ││ │ZFC075205號 │81.5公里 │款 │2478號 │ │├─┼──────┼──────┼───────┼───────┼───────┤│3 │內政部警政署│98年9月7日 │速限110公里, │99年5月10日中 │3,800元整,並 ││ │國道公路警察│2時35分 │經雷達(射)測│監違字第裁60-Z│記違規點數1點 ││ │局第六警察隊│ │定行速為135公 │FC000000-0號 │ ││ │ │ │里,超速25公里│ │ ││ ├──────┼──────┼───────┼───────┤ ││ │公警局交字第│國道三號南下│第33條第1項第1│99年度交聲字第│ ││ │ZFC075141號 │81.5公里 │款 │2479號 │ │├─┼──────┼──────┼───────┼───────┼───────┤│4 │新竹市警察局│98年8月15日 │駕車行經有燈光│99年5月10日中 │2,900元整,並 ││ │交通隊 │3時38分 │號誌管制之交岔│監違字第裁60-E│記違規點數3點 ││ │ │ │路口闖紅燈 │38A44249-1號 │ ││ ├──────┼──────┼───────┼───────┤ ││ │竹市警交字第│新竹市○○路│第53條第1項 │99年度交聲字第│ ││ │E38A44249號 │1段經國路口 │ │2480號 │ │├─┼──────┼──────┼───────┼───────┼───────┤│5 │新竹縣政府警│98年7月19日 │1.行速125公里 │99年5月10日中 │9,700元整,牌 ││ │察局交通隊 │6時57分 │ 限速90公里超│監違字第裁60-E│照扣繳,並記違││ │ │ │ 速35公里 │00000000-0號 │規點數1點 ││ │ │ │2.使用註銷之牌│ │ ││ │ │ │ 照行駛公路(│ │ ││ │ │ │ 98.01.04) │ │ ││ ├──────┼──────┼───────┼───────┤ ││ │竹縣警交字第│臺68線12.55 │第33條第1項第 │99年度交聲字第│ ││ │E00000000號 │K西 │1款、第12條第1│2481號 │ ││ │ │ │項第4款、第2項│ │ │├─┼──────┼──────┼───────┼───────┼───────┤│6 │新竹市警察局│98年7月19日 │1.不遵守道路交│99年5月10日中 │6,900元整,牌 ││ │交通隊 │10時51分 │ 通標線之指示│監違字第裁60-E│照扣繳 ││ │ │ │2.使用註銷之牌│00000000-0號 │ ││ │ │ │ 照行駛 │ │ ││ ├──────┼──────┼───────┼───────┤ ││ │竹市警交字第│新竹市○○路│第60條第2項第 │99年度交聲字第│ ││ │E00000000號 │磐石路口 │3款、第12條第1│2482號 │ ││ │ │ │項第4款、第2項│ │ │├─┼──────┼──────┼───────┼───────┼───────┤│7 │新竹市警察局│98年7月8日 │1.不遵守道路交│99年5月10日中 │6,900元整,牌 ││ │交通隊 │2時2分 │ 通標線之指示│監違字第裁60-E│照扣繳 ││ │ │ │2.使用註銷之牌│00000000-0號 │ ││ │ │ │ 照行駛 │ │ ││ ├──────┼──────┼───────┼───────┤ ││ │竹市警交字第│臺一線75K( │第60條第2項第 │99年度交聲字第│ ││ │E00000000號 │水田街口) │3款、第12條第1│2483號 │ ││ │ │ │項第4款、第2項│ │ │├─┼──────┼──────┼───────┼───────┼───────┤│8 │內政部警政署│98年6月13日 │速限100公里, │99年5月10日中 │3,300元整,並 ││ │國道公路警察│2時14分 │經雷達(射)測│監違字第裁60-Z│記違規點數1點 ││ │局第二警察隊│ │定行速為115公 │BA000000-0號 │ ││ │ │ │里,超速15公里│ │ ││ ├──────┼──────┼───────┼───────┤ ││ │公警局交字第│國道1號北上 │第33條第1項第1│99年度交聲字第│ ││ │ZBA123076號 │105.165公里 │款 │2484號 │ │├─┼──────┼──────┼───────┼───────┼───────┤│9 │內政部警政署│98年6月2日 │速限100公里, │99年5月10日中 │3,300元整,並 ││ │國道公路警察│22時 │經雷達(射)測│監違字第裁60-Z│記違規點數1點 ││ │局第二警察隊│ │定行速為114公 │BA000000-0號 │ ││ │ │ │里,超速14公里│ │ ││ ├──────┼──────┼───────┼───────┤ ││ │公警局交字第│國道1號北上 │第33條第1項第1│99年度交聲字第│ ││ │ZBA122456號 │105.165公里 │款 │2485號 │ │├─┼──────┼──────┼───────┼───────┼───────┤│10│新竹市警察局│98年5月26日 │1.不遵守道路交│99年5月10日中 │6,900元整,牌 ││ │交通隊 │4時21分 │ 通標線之指示│監違字第裁60-E│照扣繳 ││ │ │ │2.使用註銷之牌│00000000-0號 │ ││ │ │ │ 照行駛 │ │ ││ ├──────┼──────┼───────┼───────┤ ││ │竹市警交字第│臺一線77k( │第60條第2項第 │99年度交聲字第│ ││ │E00000000號 │調查站旁) │3款、第12條第1│2486號 │ ││ │ │ │項第4款、第2項│ │ │├─┼──────┼──────┼───────┼───────┼───────┤│11│內政部警政署│98年5月6日 │速限100公里, │99年5月10日中 │3,800元整,並 ││ │國道公路警察│8時 │經雷達(射)測│監違字第裁60-Z│記違規點數1點 ││ │局第四警察隊│ │定行速為134公 │DC000000-0號 │ ││ │ │ │里,超速24公里│ │ ││ ├──────┼──────┼───────┼───────┤ ││ │公警局交字第│國道1號北上 │第33條第1項第1│99年度交聲字第│ ││ │ZDC111698號 │336.3公里 │款 │2487號 │ │├─┼──────┼──────┼───────┼───────┼───────┤│12│新竹市警察局│98年4月28日 │在禁止臨時停車│99年5月10日中 │1,000元整 ││ │交通隊 │8時29分 │處所停車 │監違字第裁60-E│ ││ │ │ │ │00000000-0號 │ ││ ├──────┼──────┼───────┼───────┤ ││ │竹市警交字第│新竹市○○路│第56條第1項第1│99年度交聲字第│ ││ │E00000000號 │62巷 │款 │2488號 │ │├─┼──────┼──────┼───────┼───────┼───────┤│13│新竹市警察局│98年4月28日 │1.不遵守道路交│99年5月10日中 │6,900元整,牌 ││ │交通隊 │1時25分 │ 通標線之指示│監違字第裁60-E│照扣繳 ││ │ │ │2.使用註銷之牌│00000000-0號 │ ││ │ │ │ 照行駛 │ │ ││ ├──────┼──────┼───────┼───────┤ ││ │竹市警交字第│新竹市○○路│第60條第2項第 │99年度交聲字第│ ││ │E00000000號 │磐石路口 │3款、第12條第1│2489號 │ ││ │ │ │項第4款、第2項│ │ │├─┼──────┼──────┼───────┼───────┼───────┤│14│新竹縣政府警│98年4月15日 │1.速限90公里,│99年5月10日中 │9,200元整並記 ││ │察局交通隊 │23時25分 │ 經自動測速照│監違字第裁60-E│違規點數1點 ││ │ │ │ 相測得時速10│00000000-0號 │ ││ │ │ │ 2公里,超速1│ │ ││ │ │ │ 2公里,行車 │ │ ││ │ │ │ 超速20公里以│ │ ││ │ │ │ 下(快速道路│ │ ││ │ │ │ ) │ │ ││ │ │ │2.使用註銷之牌│ │ ││ │ │ │ 照行駛 │ │ ││ ├──────┼──────┼───────┼───────┤ ││ │竹縣警交字第│臺68線12.55K│第33條第1項第 │99年度交聲字第│ ││ │E00000000號 │往西 │1款、第12條第1│2491號 │ ││ │ │ │項第4款、第2項│ │ │├─┼──────┼──────┼───────┼───────┼───────┤│15│內政部警政署│98年3月11日 │速限110公里, │99年5月10日中 │3,800元整,並 ││ │國道公路警察│15時53分 │經雷達(射)測│監違字第裁60-Z│記違規點數1點 ││ │局第六警察隊│ │定行速為130公 │FC000000-0號 │ ││ │ │ │里,超速20公里│ │ ││ ├──────┼──────┼───────┼───────┤ ││ │公警局交字第│國道3號南下 │第33條第1項第1│99年度交聲字第│ ││ │ZFC070431號 │81.5公里 │款 │2492號 │ │├─┼──────┼──────┼───────┼───────┼───────┤│16│新竹市警察局│98年3月2日 │1.駕車行經有燈│99年5月10日中 │8,800元整,並 ││ │交通隊 │2時1分 │ 光號誌管制之│監違字第裁60-E│記違規點數3點 ││ │ │ │ 交岔路口闖紅│00000000-0號 │ ││ │ │ │ 燈 │ │ ││ │ │ │2.使用註銷之牌│ │ ││ │ │ │ 照行駛 │ │ ││ ├──────┼──────┼───────┼───────┤ ││ │竹市警交字第│新竹市公道五│第53條第1項、 │99年度交聲字第│ ││ │E00000000號 │東勢街口 │第12條第1項第4│2493號 │ ││ │ │ │款、第12條第2 │ │ ││ │ │ │項 │ │ │├─┼──────┼──────┼───────┼───────┼───────┤│17│新竹縣政府警│98年2月18日 │1.行速109公里 │99年5月10日中 │9,200元整,牌 ││ │察局交通隊 │23時21分 │ 速限90公里超│監違字第裁60-E│照扣繳,並記違││ │ │ │ 速19公里 │00000000-0號 │規點數1點 ││ │ │ │2.使用註銷之牌│ │ ││ │ │ │ 照行駛公路(│ │ ││ │ │ │ 98.01.04) │ │ ││ ├──────┼──────┼───────┼───────┤ ││ │竹縣警交字第│臺68線12.55K│第33條第1項第 │99年度交聲字第│ ││ │E00000000號 │往西 │1款、第12條第1│2495號 │ ││ │ │ │款第4款、第2項│ │ ││ │ │ │ │ │ │├─┼──────┼──────┼───────┼───────┼───────┤│18│內政部警政署│98年2月3日 │速限110公里, │99年5月10日中 │3300元整,並記││ │國道公路警察│13時17分 │經雷達(射)測│監違字第裁60-Z│違規點數1點 ││ │局第六警察隊│ │定行速123公里 │FB000000-0號 │ ││ │ │ │,超速13公里 │ │ ││ ├──────┼──────┼───────┼───────┤ ││ │公警局交字第│國道3號北上 │第33條第1項第1│99年度交聲字第│ ││ │ZFB064475號 │57公里 │款 │2496號 │ │├─┼──────┼──────┼───────┼───────┼───────┤│19│新竹市警察局│98年1月28日 │駕車行經有燈光│99年5月10日中 │2,900元整,並 ││ │交通隊 │1時24分 │號誌管制之交岔│監違字第裁60-E│記違規點數3點 ││ │ │ │路口闖紅燈 │00000000-0號 │ ││ ├──────┼──────┼───────┼───────┤ ││ │竹市警交字第│新竹市公道五│第53條第1項 │99年度交聲字第│ ││ │E00000000號 │東勢街口 │ │2497號 │ │├─┼──────┼──────┼───────┼───────┼───────┤│20│新竹市警察局│98年1月19日 │不遵守道路交通│99年5月10日中 │1,000元整 ││ │交通隊 │5時1分 │標線之指示 │監違字第裁60-E│ ││ │ │ │ │00000000-0號 │ ││ ├──────┼──────┼───────┼───────┤ ││ │竹市警交字第│新竹市○○路│第60條第2項第3│99年度交聲字第│ ││ │E00000000號 │磐石路口 │款 │2498號 │ │├─┼──────┼──────┼───────┼───────┼───────┤│21│新竹市警察交│97年12月26日│駕車行經有燈光│99年5月10日中 │2,900元整,並 ││ │通隊 │4時54分 │號誌管制之交岔│監違字第裁60-E│記違規點數3點 ││ │ │ │路口闖紅燈 │00000000-0號 │ ││ ├──────┼──────┼───────┼───────┤ ││ │竹市警交字第│新竹市○○路│第53條第1項 │99年度交聲字第│ ││ │E00000000號 │西大路口 │ │2499號 │ │├─┼──────┼──────┼───────┼───────┼───────┤│22│新竹市警察局│97年12月25日│不遵守道路交標│99年5月10日中 │1,000元整 ││ │交通隊 │21時57分 │線之指示 │監違字第裁60-E│ ││ │ │ │ │00000000-0號 │ ││ ├──────┼──────┼───────┼───────┤ ││ │竹市警交字第│新竹市○○路│第60條第2項第3│99年度交聲字第│ ││ │E00000000號 │磐石路口 │款 │2500號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