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3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5 月18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路左轉大雅路時,因「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6 月29日掣發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5 月18日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至大雅路左轉,因不知該處須兩段式左轉,且當時對向並無來車,故直接左轉,隨即遭一名員警騎車跟進攔停開單告發。惟查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係應到案日期錯誤之烏龍單,雖警方已於數日後更正錯誤,惟該通知單既非當場更正,仍屬無效之舉發。又員警並非定點攔截開單,而是偷偷尾隨在受處分人後面,跟隨違規左轉,其行徑亦有不妥。另本件員警當時亦應先對受處分人開立規勸單以示警惕較為妥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機慢車兩段方式左轉,乃指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9年5 月18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而逕行左轉大雅路,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考。又受處分人對其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兩段方式左轉,即逕行左轉之情亦不否認,此觀諸聲明異議狀即明。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進化北路行駛至大雅路交岔路口,確有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而逕行左轉大雅路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伊不知機車在該處不得直接左轉云云,惟此並不能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㈡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為99年5 月18日,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係當場攔停,並開立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收執,此觀諸上開通知單即明。足見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8.6.2」,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規定,原舉發機關自得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更正之;又上開誤載之應到案日期「98.6.2」,並經員警予以更正為「99.6.2」,且以異動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在案,此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6 月3 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90015284號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自不因上開應到案日期誤寫之顯然錯誤而受影響。況受處分人之申訴、異議權利及繳納最低罰額之機會,亦未因此而受有不利益。據此受處分人主張上開舉發通知單因應到案日期記載錯誤,且未當場更正而無效云云,殊非可採。
㈢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 項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16款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經查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情節顯與上述16款之規定不符;且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裁罰,係法律授權交通主管機關依法裁量之事項,是主管機關綜合個案違規情節輕重、各地點之交通情況、執法之有效性等情狀所做成之裁罰決定,除有違法或明顯重大瑕疵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不應遽予干涉介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處分人雖辯以:執勤員警應對伊開立規勸單以示警惕,較為妥適云云。惟查,受處分人確有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是舉發員警考量為避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等,認應予掣單舉發,而不採勸導之方式處置,並無違法或明顯重大瑕疵可言;縱與受處分人之期望有悖,亦難執此指謫該舉發有何不當。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
未依標誌或標線為兩段方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