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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8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3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部分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罰鍰部分,甲○○不罰。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7日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精誠、向上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輕傷,經施予呼氣酒精測試,測試值為0.47MG/L」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以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本案緩起訴已期滿確定,本所遂於99年6月17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如下: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刑機車駕駛執照等,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大之影響。是本件吊扣駕駛執照,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權利,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又異議人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核給最高級汽車駕照1張。本件酒駕違規案,既應限制其汽車駕駛行為或應剝奪其用路權,故裁決裁罰3萬4500元,吊扣其大貨車駕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罰主文處分云云。

二、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違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又裁處罰鍰3萬4500元,有違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意旨。另吊扣駕照24 個月是因使對方受傷,但對方也有酒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該駕照為工作需要,希望能從輕量刑;且事發時本人駕駛為自小客車與本人持有遭吊扣之大貨車普通駕照不同,爰請求裁定僅吊扣自小客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在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中並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查: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㈡依前揭說明,在處罰目的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

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查,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且據異議人於98年8月5日繳納完畢,並於99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46號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12號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36號裁定,均同此結論,可資參照)。又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雖謂:「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為不起訴處分一種‧‧‧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語。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乃係針對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情形逐一臚列。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據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罰3萬4500元部分應予撤銷。

四、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自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之,而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惟查:

㈠異議人另指本件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致原處分機關裁罰吊

扣駕照24個月,但對方也有酒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請求撤銷吊扣駕照24個月云云,然異議人駕駛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屬實,且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並無得以他人之違規行為作為自己違規行為合理化之理由,是異議人以前開理由置辯,亦不得免其違規行為之責。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97年度交抗字第85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

㈣另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於現行實務上基於1人1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而須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權利,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4500元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此部分不罰。又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所生之法律效果,將包括受處分人持有各級駕駛執照24個月,影響甚鉅,與前開修正意旨有違,原處分逕為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裁罰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分。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