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2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6 月21日中監違字第裁60-1CFA05024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
8 月25日15時1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6 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CFA0502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臺中縣○○鎮○○路○○○號住所,業經本院於98年3 月18日判決拆屋還地,故伊目前居住在臺中縣○○鎮○○路○ 段○○○ 巷○○號,而未收到催繳通知,自難據以繳款,伊並無裁決書所載「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補繳通知單若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自87年7 月18日將戶籍遷入臺中縣○○鎮○○路○○○ 號後,迄今均未變動,此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其於前揭時、地停車後,因未依規定於停車翌日起15日內繳交停車費,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乃於98年9 月21日寄送第1 次平信補繳通知單,98年10月12日寄送第2 次雙掛號補繳通知單,送達至受處分人前揭臺中縣○○鎮○○路○○○ 號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補繳通知單於98年10月14日寄存於清水郵局以為送達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7 月8 日書函及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補繳通知單應自98年10月14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座落於臺中縣○○鎮○○路○○○ 號之房屋迄今尚未拆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前開所辯,已非可採。又上開補繳通知單既於98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自應於送達生效後7 日內補繳停車費用。
茲受處分人迄未補繳,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舉發後,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6 月21日以前述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
0 元,核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