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8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江橋頭西端)前,因「酒後駕車,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二六四點七MG/D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一點三二毫克(禁駛)」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嗣於受處分人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期滿後,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惠文字第○九五一○○○二八四號函及交通部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依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釋辦理),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以裁監稽違
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已執行吊扣並簽收道安講習單),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云云。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聲請一事不二罰,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條第一款亦有明定。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但該條項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增訂,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而條文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自應以上開條文界定之範圍為限,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宣告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形,應均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適用,否則即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九五號、九十九年交抗字第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之違規事實,固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員警當場攔檢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所不爭執,惟按:
(一)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二)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再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於該猶豫期間內,尚得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
(四)至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規定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以觀,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確定免於遭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
(五)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檢察官既認本件受處分人緩起訴之期間為二年,並命被告服義務勞務一百二十小時,認受處分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之必要。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的影響;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因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至於絕對之不起訴處分,則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之確定力;另相對不起訴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即產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且與緩起訴處分具有相當重疊性,亦即得為緩起訴處分的範圍均包含相對不起訴處分的範圍,同時緩起訴處分形式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仍未發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在效果上有很大之不同。因之,緩起訴處分自不宜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於理甚明。
(六)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1)犯罪嫌疑充足,(2)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3)為公共利益之維護,(4)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七)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雖謂: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當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惟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其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述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且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八)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第一○六六號、第一○七四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七號裁定亦採同旨)。
(九)綜上,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六、又原處分機關以本案緩起訴處分僅為「一百二十小時義務勞務、法治教育一場次」,未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云云,認行政機關得再為行政罰鍰(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參照)。惟查該條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施行後,在酒後駕車肇事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有使行為人脫免部分責任之流弊,乃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該條文之適用前提仍以符合構成要件為前提,包括:㈠裁判經確定且遭裁判處以罰金、㈡該罰金數額低於應受裁處之行政罰鍰數額。若未符上開要件,則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意即無另行裁處相當於差額之罰鍰之餘地,此為對於法條文義加以解釋之當然結果。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惟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之「義務勞動服務」,並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並非命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自不生上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故「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自無比較基準可言,即不生上揭條項所謂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從而,原審法院裁定諭知將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之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五九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七、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況受處分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一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二年,並應自收受緩起訴執行命令通知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期滿前二個月內,依觀護人室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法治教育一次及提供義務勞務一百二十小時,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又受處分人業已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其既造成受處分人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即具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與刑事制裁無異,應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六○號裁定參照)。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機車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據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且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裁罰,並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指摘,應認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