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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3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7日4時51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英才路口,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 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乃於99年8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違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繳納25,000元,惟原處分機關又裁罰45,0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意旨,爰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 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 項但書規定。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 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四、法務部95年 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云云,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上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五、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員警以「酒後駕車」舉發違規,另異議人上開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5月20日99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486號為駁回之處分而形式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 2年,異議人業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於99年7月1日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支付25,000元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16號裁定參照)。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9年8月6日,惟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2日確定(形式確定),以緩起訴期間2年計算,該緩起訴於101年6月1日方實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有違。原處分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予以裁罰,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罰鍰部分之行政裁罰處分,尚非適法,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自應予以撤銷。至原處分機關同時對異議人裁處禁考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得裁處之,且此部分既未據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尚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