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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4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 嚴貽隆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 8月2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嚴貽隆(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 6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丁台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測器呼氣測定值達

1.15MG/L)」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 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99年 8月26日至原處分機關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8年 8月12日起已執行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罰鍰,請予以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情形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惟依95年

2 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酒測器呼氣測定值達1.15MG/L)仍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固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裁決書等附卷可稽,然查:

(一)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584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 2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3場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該緩起訴業於97年7月16日確定,並於99年7月15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9日中檢輝執規99執聲他1713字第 08881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雖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等權利不利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及必須參加法治教育、定期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之處遇措施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自由,而上開金錢給付義務及處遇措施,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雖謂: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7日中檢惠文字第0951000284號函援引之法務部95年

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亦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 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 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自由及尊嚴遭受剝奪之餘,反而仍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二)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8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 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該條項係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惟條文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自應以上開條文界定之範圍為限,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否則有違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受處分人既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584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 2年,受處分人除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外,並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3場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足認受處分人係因同時履行向國庫支付 3萬元之財產給付、參加法治教育及按時依觀護人指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處遇措施,而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不再裁處「罰鍰」。且上開處遇措施並非命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性質迴異,自不生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三)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受處分人因本案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584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原處分機關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4萬5000元,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由本院諭知不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慕 先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