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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2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乙○○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前,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公路,經吹氣酒精測定值為零點六七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須領較低一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有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民眾已具備較低等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等級車類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等級之車輛。同規則第五十三條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照再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故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吊扣駕駛執照(指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遭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駕照,對受處分人生計影響甚大,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一年之部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亦有明定。惟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台立交字第0九四二四00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六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前,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公路,經吹氣酒精測定值為零點六七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即指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則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遭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決,堪先認定。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普通小型車),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末者,受處分人確有為上開飲酒後駕車之危險駕車行為,既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自無違誤之處,況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亦未為異議之聲明,是本院無從另為此部分異議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