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0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H13068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25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騎樓、人行道)」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0H1306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所以99年8月5日中監違字第裁60-G0H130685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伊將車輛停放於自家騎樓下,已十年有餘,且家前並未有人行道,只有劃黃線,並停放於黃線內,騎樓亦留有通道,且類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意旨,應不算違法。伊已於99年6月9日繳納本件違規單,舉發機關應不能更正違規條款,更不能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予以更正,致伊收到裁決書時尚須補繳300元,有違一事不兩罰及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執勤員警於夜間交通流量順暢下,車輛稀少,應予規勸,移置適當處所等方式即可,又未視現況有無妨礙行人即予開單,實為不當等語。
三、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參照)。是騎樓自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之範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者,上級審自非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以資適法;而在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舉發機關如認舉發內容所記載違規事實及法條有誤,自與前揭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救濟程序處理之情形不同,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99 年5月25日18時5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號前,經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騎樓、人行道)」之違規而掣單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1306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參以異議人業於異議狀自承,其所有之前開車輛係停放於自家騎樓(即五權南路,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位置,異議人既將前開車輛停放於自家騎樓前,已有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之事實。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辯以家前未設有人行道,僅路側劃有黃線,認停放黃線內之自家騎樓並無違規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意義,而產生未有違法之認,委不足採。
(二)本件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原係以異議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單舉發,嗣舉發機關審視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認舉發員警引用法條錯誤,遂更正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情,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9年7月20日以中分三交字第0990017059號函敘明,有該函文及更正後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原舉發機關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或前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依職權更正或由原處分機關退回舉發機關辦理更正原行政處分,尚非法所不許,復未影響異議人之申訴程序及法律救濟期間,是以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又舉發機關僅就更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重覆裁罰之違誤,且舉發機關係更正原誤載之違規事實及法條,並無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餘地。因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三)異議人雖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文為據,辯稱騎樓尚有通道,且車輛隨時可以移動認本件並無違法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規定為解釋,該號解釋並未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限制騎樓設攤,維護道路暢通」之立法目的係屬不當,僅係要求行政機關於行使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時,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即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具體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俾便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之意旨)。且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並非「在騎樓設攤」。上開解釋文之內容核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及處罰條文均有不同,尚難依前揭解釋文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執此為辯,尚不足採。
(四)異議人固稱舉發員警應先以規勸、移置適當處所等方式執行取締,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前開車輛經執勤警員逕行舉發時,並無任何駕駛人在內,自無從責令駕駛人移置適當處所。又舉發單位是否對於違規停車之車輛一律予以移置適當處所,除應斟酌違規情節,尚有其人力及經費等考量,而員警應否視道路現況有無妨礙行人通行舉發違規停放車輛,此係屬舉發單位之行政裁量空間,該行政裁量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異議人得循合法途徑提出檢舉或陳情,以促使警察之行政行為悉能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惟異議人尚不得據此為其違規行為得以免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