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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2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99年7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嘉監南字第裁74-GP0000000號裁決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經該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裁定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2V- 952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7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規停車拖吊)」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 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異議人逕向臺中市警局提出申訴,經中市警交字第0990051771號函覆仍不服,本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嘉監南字第裁74-G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車輛停在紅線部分不及全車3分之1處,卻遭拖吊,深感不服,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定。且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2V- 9527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規停車拖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裁嘉監南字第裁74-G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照片及臺中市警察局99年7 月13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51771號函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停放自小客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2V- 9527號自小客車於99年7月7日

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前紅線違規停車(引擎熄火、駕駛離座)屬實,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7 月13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51771號函在卷可憑。查異議人自承於上開時、地停車,且近3分之1的車身停在紅線上,而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已詳如上述,異議人既將車輛停放在路側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實線上,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並不因其車輛停放時所佔用之紅實線多寡而有不同,,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