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6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61-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2月8日19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新、大里路口處,因領有輕機駕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2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所載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蔡秀玲」,而非裁決書之裁決對象「甲○○」,此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政處分對象既已記載為「蔡秀玲」,本件違規自應對「蔡秀玲」裁處,始符程序正義原則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因領有輕機駕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認有「領有輕機駕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交通違規情事,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2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300元等情,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受處分人於74年7月2日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且

另於99年2月9日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此有受處分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按,則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日即99年2月8日前,僅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尚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屬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身分,至為明確。是以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99年2月8日19時19分在臺中縣大新、大里路口為警攔查,其確有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踏車之違規行為無訛,縱其事後確有於99年2月9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自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且亦不會因事後考領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補正其先前違規行為使之成為合法。

㈢至受處分人所指舉發單所載駕駛人(或行為人)為「蔡秀玲

」非「甲○○」,本件裁決書自應以「蔡秀玲」為處罰對象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法申請更正之。又倘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後,認有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者,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如係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應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如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則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而本件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前開舉發單原係記載駕駛人為「蔡秀玲」,嗣經舉發警員審視舉發通知單發現有誤載情事,遂更正駕駛人為「甲○○」等情,除有原舉發警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更正文字及附以舉發警員戳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99年9月20日中監中字第0990007956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函敘甚明,有該移送書及更正後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是原舉發機關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或前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依職權更正或由原處分機關退回舉發機關辦理更正原行政處分,於法尚非不許。又經本院比對舉發單所載駕駛人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記載,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均與本件受處分人資料相符,足認本件舉發單之舉發對象本即係對受處分人為之,裁決機關自應以舉發機關更正後確認之違規對象據以裁處,此亦有個人基本料查詢結果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況該舉發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受處分人於經警員當場舉發後親自收受之簽章「甲○○」,顯見受處分人早已得知本件違規事實、申訴之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並未影響受處分人之申訴程序及法律救濟期間。是舉發機關既以更正原誤載之駕駛人姓名,且復未影響受處分人之其他權益主張,是以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

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300元,於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