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64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24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31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58.7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酒精測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在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上開酒駕違規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諭知伊義務勞務,惟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決伊罰鍰45,000元(異議狀上誤載為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98年8月31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58.7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酒精測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原無違誤。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然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務」,此一命被告為提供勞務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提供勞務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主觀上前揭提供勞務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參照)。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提供一定勞務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自由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四)、本件異議人於98年8月31日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業經異
議人同意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15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異議人業經履行完畢,而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實質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基此,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亦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五)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該條項係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惟條文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自應以上開條文界定之範圍為限,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宣告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經法院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形,均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否則有違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具體適用產生疑義,因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為提供義務勞務部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而認定係「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並未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因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並不相同,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為,核無不當,且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為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