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64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HC0000000號裁決書),及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保違字第六0-HC00六0J六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甲○○所有BK-二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因「該車不依限期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參加定期檢驗」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逕行舉發。(二)於九十六年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民生街口處,因「車牌逾檢註銷行駛(禁駛)」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當場舉發。(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二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處,因「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違反強制汽車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依上述(一)之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責令檢驗。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依上述(二)之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萬八千元,並牌照扣繳。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依上述(三)之違規事實,以中監保違字第六0-HC00六0J六八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千元。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本人不會開車,車輛是伊前夫擅自拿伊本人的證件去買車,近日因生活困頓至公所欲辦理低收入戶,才被告知伊本人名下有此車輛,無法辦理低收入戶,懇請庭上將違規及稅款皆轉使用人負擔,並將車輛歸於使用人等語。

三、原處分關於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HC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受處分人遷徙紀錄資料,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由「臺中縣○○鎮○○路○○○號」遷出,並遷入「臺中縣○○鎮○○路○○○號」,經三年又六個月餘後,始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變更戶籍地址,遷出臺中縣○○鎮○○路○○○號,此情有受處分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考,合先敘明。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HC0000000號裁決書,係均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因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將前揭二份裁決書寄存於臺中港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二份附卷可憑。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上開二份裁決書之送達,均屬合法,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已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足參,其異議明顯逾前開二十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關於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HC0000000號裁決書之異議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駁回。

四、原處分關於中監保違字第六0-HC00六0J六八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如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即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八十四條之事件),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管轄地方法院之交通法庭,係為處理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及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而設,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八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法文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依其性質原係屬行政罰之公法事件,惟因前揭規定,始特設由地方法院之交通法庭處理之。反之,若非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仍應回歸於事件之性質及法律之規定以決其應遵循之救濟程序,是對於非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若向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難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再交通法庭如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原處分中監保違字第六0-HC00六0J六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觀諸前揭裁決書之內容,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因有「未依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核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屬於公法事件,但顯然非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依照前開說明,非屬由地方法院所設之交通法庭處理之事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此亦可自前揭裁決書「附記欄」所載:「被處分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是以異議人就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縱使因之受有何等之行政處分,自應循適當之行政爭訟程序聲請救濟(即提起訴願),若異議人對於訴願之決定仍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異議人誤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異議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