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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66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2272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5日上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NS-A6號營業半拖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68公里處,因「裝載超寬整體物,未依規定路線行駛」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攔停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227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嗣於99年9月27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2272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輛裝載超寬貨物未能依規定路線行駛,係因氣喘病發作,在不得已情況下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伊想就近至豐原醫院就醫;而警方攔查只是為了開單,並未關心伊的身體狀況,也沒有依照程序進行舉發,甚至大聲咆哮,爰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79條規定者;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參照)。次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時,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8月5日上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NS-A6號營業半拖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68公里處,因「裝載超寬整體物,未依規定路線行駛」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3A0227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9月6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71654號函文略以:「…查據執勤員警稱:該車裝載超寬之鋼質整體物品,經蔡君當場出示之臨時通行證,並未核定可行駛高速公路,本隊員警舉發其未依規定路線行駛違規,於法並無不合。…」,亦有上開函文及前揭車輛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附卷足參。又異議人亦到庭自承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受處分人是從中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警車在後警戒,我們想說受處分人會不會下中清交流道,但他繼續往北行駛,所以我們要攔查他,因為他的車子很寬,路肩無法停放,所以我們在北上173公里避車彎做第一次攔停,但受處分人不理會繼續往北行駛,警車在北上172公里處有一個比較寬的路肩做第二次攔查,但受處分人仍繼續行駛,直到北上168公里處匝道做第三次攔停,該車駕駛人仍拒絕停車,員警遂將警車開到受處分人的車輛前面,慢慢減速引導他到出口匝道槽化線處停車…他有申請通行證,但核定的路線沒有國道,該車除行駛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到中線行駛,他說他身體不舒服,氣喘病發作才上高速公路,員警質疑他從臺○○○區○○○○○路上就有澄清跟榮總醫院在附近,沒有必要捨近求遠到豐原去看醫生…」等語,有本院99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參以本院勘驗舉發單位檢送取締錄音光碟(檔案號碼:0000000000-RX651)結果顯示,異議人乃從臺中工業區出發,並自中港交流道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直至豐原交流道前為警攔停;期間異議人不斷表示自己身體不適且是要開車前往豐原就醫,員警除反覆強調安全性的重要外,亦質疑異議人竟一再超車而未於行經中清交流道時駛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以及為何不就近前往中港路上之醫院就醫等情,此有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核諸上開錄音蒐證內容,亦與證人甲○○到庭所證情詞相符,上開事實可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行政罰法第13條參照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規定。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而行政罰法是有關行政秩序罰之總則性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此未有特別規定,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如符合前述緊急避難之要件,自有適用之餘地。惟查,依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及於本院調查時,均以其氣喘病發作欲前往就醫,執作本件免罰事由,並佐以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就醫證明書等文件為證。異議人雖有於違規當日前往醫院就醫之情,惟異議人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載有超寬整體物且未經核定可行駛於國道而不得駛入高速公路,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無誤,是如其自臺中工業區出發之時,即發現有身體不適之情,實應早於駛入中港交流道前,就近至附近大醫院就醫,然其仍執意開往高速公路,除有造成更大法益侵害之危險,亦非屬於唯一且必要所得為之方式。又如異議人係於駛入高速公路之後,始覺身體不適欲前往醫院就醫,亦不應對警方多次攔停皆置之不理,反應於停妥該載運超過車道寬度整體物之曳引車時請求警方協助送醫,況其先前決意駛入高速公路之行為,亦早已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其自不得以其後所生事由,執作為其違規行為合理之依據。是異議人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且其所執事由亦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而原處分機關則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

1 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