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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69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信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4 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與違規日期登載為同一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顯然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復與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不同,該等錯誤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故員警於執行時之精神狀況為何自有可議,從而,其所舉發之違規案件亦可能發生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李信一於民國99年9 月15日17時0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處,因有「不依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張迦勝當場攔停,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案經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該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61-GF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

㈡證人即舉發警員張迦勝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係執

行定點攔檢勤務,異議人沿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大業路口,右轉往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車動線如本院卷第17頁地圖紅色標線、18頁編號②照片中箭頭方向所示),而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號誌係屬五燈之號誌,當異議人轉彎時,該處燈號係處於紅燈同時開放左轉綠燈之狀態,故異議人有不遵守號誌違規右轉之行為而遭伊當場攔檢(攔檢位置如本院卷第17頁地圖所示)。當時伊向異議人解釋號誌已經變成紅燈,異議人表示並未注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 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10月25日中分四交字第0990025393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路口照片(事後拍攝)、網頁下載之電子地圖(載有異議人行向、攔停地點等相關位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 頁)。而警員張迦勝既係以近距離目視異議人違規右轉後旋即攔檢,並敘明上開路口之號誌變化作為其判斷異議人違規之依據,所述乃信而有徵,尚非憑空誣攀之詞。又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更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臨訟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可能。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當時因注意候選人之廣告,車速很慢,故未注意自己是否有紅燈右轉之情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益見異議人係於未注意號誌運作之情形下貿然轉彎行駛,堪認警員張迦勝所述應符事實。

㈢雖異議人認本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然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在法文所指之「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發生均在瞬間,倘要求員警概需以科學儀器採證確有執行之現實困難,乃以法律付諸員警行政裁量空間,令其得斟酌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而予逕行舉發。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闖紅燈而當場攔檢之情形,亦難認應課予員警概需以科學儀器加以採證,況有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張迦勝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要無疑義。是異議人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至異議人雖以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誤載,而質疑舉發員警舉發行為之適法性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式

法第11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惟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亦甚明確。

⒉另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同細則第4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由上揭規定可知,關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目的,係賦予行為人於期限內到案繳交罰款或使其對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並使原處分機關得據此日期,作為行為人逾期到案科處較高罰鍰之標準。

⒊查本件原舉發機關警員張迦勝於製作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固將應到案日期誤繕為「99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頁),惟上開記載之錯誤,要屬舉發警員因疏失所致筆誤而屬於顯然錯誤之情形,且嗣後業經更正為「99年9 月30日」,並據以移送於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並由警員張迦勝以電話通知異議人應於更正後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等情,業據證人張迦勝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復異議人亦不爭執其有接獲員警來電告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10月4 日中分四交字第099002368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2頁),經核關於上開應到案日期之誤寫,顯屬原舉發機關得隨時依職權更正之事項,尚難謂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可言,亦與上開舉發行為之正確性認定無涉,是異議人認此等錯誤屬於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且員警所為舉發恐有誤認云云,要無可採。況本件異議人嗣於99年9 月21日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故而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600 元,是就異議人關於上開「應到案日期」所涉之期限利益並不生影響,尚難僅憑舉發通知單上關於日期之誤植,遽以解免其前開違規行為之處罰,要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不依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於更正後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乃裁處最低額罰款,經核要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