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60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受處分人即 甲○○原名:王雅.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12月9日下午2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342公里處,因「右前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4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11月9日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本案案發當時伊精神不佳,故不記得有違規,亦不知要繳罰金,迄至99年8月23日換發駕駛執照時,始知有此罰單,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免罰或低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民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嗣於97年5月23日該條修正:「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是民法修正前經宣告禁治產及修正後經宣告受監護之人,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再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依該法第46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即95年2年5日開始施行,同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原名王雅玲)於95年12月9日下午2時28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342公里處,因「右前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攔檢,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且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6年4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於96年4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異議人因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禁字第244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此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前開禁治產之宣告,視為已對異議人為監護宣告。又異議人於99年8月9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03號宣告撤銷監護,並於同年9月10日廢止監護登記,亦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於99年9月17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固僅記載異議人甲○○之姓名,並於具狀人欄、撰狀人欄簽名蓋章,然異議人既經法院宣告撤銷監護宣告,則異議人以其名義提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適格尚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又異議人既經本院於95年11月9日裁定宣告禁治產,於民法
總則修正條文98年11月23日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而至99年8月9日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03號宣告撤銷監護一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異議人前開受禁治產宣告期間,應向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本案裁決書卻係於96年4月23日向異議人本身為寄存送達,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其送達對象於法有違,難認已合法送達,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是異議人雖遲至99年9月17日始提起本件異議,仍未逾期,異議自屬合法。
㈢再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原處分
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之裁決書未合法送達,自不生裁罰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12月9日起計算3年,而於98年12月8日即告屆滿,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予裁罰。準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