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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7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R0000000號)、98年9月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E452068號)、98年11月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E5939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7年6月30日14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臺北市○○路○段與南京西路路口,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2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⑵受處分人於97年7月24日17時55分,駕駛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臺北市○○路○段,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9月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1AE45206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元。⑶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8日15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臺北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1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1AE59399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元。又本案受處分人曾於97年9月24日、98年9月22日及98年11月18日提出申訴(稱被冒用身分辦理TBY-551車過戶登記),復經本站多次轉請臺中市警察局查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7年10月27日、98年10月13日及98年12月8日函覆本站略以:無證據證明有遭人以偽造不實身分辦理過戶登記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非受處分人所有,且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指出,此車曾失竊,但報案人並不是受處分人;又受處分人於86至87年間,曾遺失過身分證。因上開機車並非受處分人所有,且本案3件違規亦非受處分人所為,故請求法院免除違規罰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程序部分﹕㈠板監裁字第裁41-AR0000000號裁決書:

此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4日作成,並於98年12月25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受處分人於99年1月5日向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有本件聲明異議狀1份及其上蓋用之板橋監理站收文章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是受處分人就此裁決書之異議,未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限。

㈡板監裁字第裁41-1AE452068號裁決書:

此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日作成,並於98年9月7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此裁決書寄存於郵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又受處分人早於98年9月22日即就此裁決書向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請書」,其上載明此裁決書之案號,及表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遭他人冒名使用之旨,此有申請書1份及其上蓋用之板橋監理站收文章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雖該文書名為「申請書」,惟其實質與聲明異議狀相同。故應認受處分人已於98年9月22日對於本裁決書聲明異議,而未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限。

㈢板監裁字第裁41-1AE593993號裁決書:

此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日作成,並於98年11月5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此裁決書寄存於郵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又受處分人早於98年11月18日即就此裁決書向板橋監理站提出「陳請書」,其上載明此裁決書之案號,及表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遭他人冒名使用之旨,此有陳請書1份及其上蓋用之板橋監理站收文章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雖該文書名為「陳請書」,惟其實質與聲明異議狀相同。故應認受處分人已於98年11月18日對於本裁決書聲明異議,而未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限。

四、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3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依據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1

月29日中監中字第0990000873號函覆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47頁),該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所書寫之「甲○○」筆跡,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書寫其姓名「甲○○」10次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就其二者書寫之筆順、字形、勾勒等方式,明顯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另經本院傳訊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記載之原車主賴秀雲到庭作證,經證人賴秀雲於98年3月8日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受處分人,未曾過戶機車給受處分人過;伊不會騎機車,都是伊先生在買車,伊先生已過世;卷內過戶登記書上伊的名字不是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經本院命證人當庭書寫其姓名「賴秀雲」10次之筆跡,亦與上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所書寫之「賴秀雲」筆跡明顯不同。是受處分人是否確遭他人冒名辦理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過戶登記,已非無疑。

㈡又經本院函詢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受處分人有無於86、

87年間遺失補發身分證之紀錄,該戶政事務所覆稱受處分人曾於87年6月1日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語,此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2月11日北縣中戶字第0990001489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按受處分人遺失補發身分證之時間(87年6月1日)與系爭車號000-000號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與受處分人之時間(87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47頁)接近,則自不排除受處分人因遺失身分證而遭人冒名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之可能。

㈢再者,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曾於88年7月12日

報案失竊,電腦資料上所顯示之報案人為「黃鈺樺」,並非受處分人(見本院卷第71頁)。又本件機車於94年11月17日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舉發之行為人,係為印尼籍人士,此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12月9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41833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則若上開機車係受處分人所使用,何致如此?㈣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

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上開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3款及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之對象均為「汽車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需舉證證明受處分人為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而依據卷附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規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3頁),該違規照片中之機車駕駛人,依其身型及穿著打扮綜合判斷,應係男性駕駛人,而非女性,尤與受處分人之身形不相符合。反之,依上開卷附之證據所示,受處分人辯稱其身分證遺失,而遭冒名辦理過戶登記等情,非無可能,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所憑以裁罰之證據顯有不足,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