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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8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82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送達代收人 賴俊重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8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9年5 月

2 日7 時41分許、99年3 月26日9 時0 分許,均在臺中縣○○鄉○○路○段與福泰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分別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站遂於99年8 月30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各5,400 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HD0000000 號、HD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造成未繳納罰金,而於9 月27日驗車時發現,並於當日申訴。伊繳納信用良好,8 月底收到HD0000000 號違規單,於9 月4 日至超商代繳(如附件)。又10月7 日已收到警局違規證明,請退回上開2 件遲延罰金共2,600 元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 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雖以未收到通知單等語置辯。然查,本件受處

分人之戶籍係於73年10月4 日遷入「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里濁水巷34號」,且迄今仍設籍於前開地址,此有受處分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件之裁決書,均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上開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均已將該送達文書自99年9 月3 日寄存於臺中軍功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2 份附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裁決書業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按凡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自以登記權利人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基於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賦予登記權利人申報協力義務,尚無不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按諸前開規定及意旨,本件受處分人本應負有向監理機關申辦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之協力義務,倘受處分人移居他處,自應依前揭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為變更登記以維自身權益,如疏未申辦,甚至迄今仍設籍於前揭住所地址,則原處分機關於99年9 月3 日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該址,尚難謂送達為不合法。準此,本件裁決書應於寄存送達在臺中軍功郵局時經10日即99年9 月1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裁決書,該等裁決書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上開裁決書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9年9 月13日

起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9年9 月14日(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99年10月3 日止為之。又本件受處分人當時設籍於臺中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 3日,應加計之。從而,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裁決不服,至遲應於99年10月 6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卻遲至99年10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檢附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 1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