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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8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82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楊書豪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 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書豪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書豪於民國98年8月16日2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178公里,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 1年期滿,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乃於99年10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5,000元在案,監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項但書規定。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 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準此以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要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合先敘明。

四、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及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之不起訴處分迥異,且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在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仍懸而未決,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形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雖緩起訴處分若未遭撤銷,最終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 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佈(公佈後一年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僅列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是立法者有意排除,非立法疏漏,自不宜擴張解釋。況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不得再科以行政罰緩,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否則,如一方面認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予處罰;一方面卻又認此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所規定之罰金,而無須依該條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緩部分之差額,理由顯然矛盾,且緩起訴處分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緩基準規定,亦有失公平(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65、782號等裁定要旨參照),此觀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按96年 1月29日修正後,已移列於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適足以證之。

五、本件異議人楊書豪於98年8月16日2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78公里,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所含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予以舉發外,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速偵字第30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向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庫存款戶)支付35,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異議人業於98年11月 4日向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庫存款戶)支付35,000元,且緩起訴處分已期滿未經撤銷,嗣原處分機關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之99年10月 8日,再以同一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3002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又異議人所繳納前揭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5,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9,500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緩49,500元),惟依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該35,000元部分,當不得再予裁處罰鍰之處分,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處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即14,500元,始為適法。職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罰鍰49,500元之處分,其中35,000元部分,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35,000元部分,既有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原處分關於其餘罰鍰14,500元部分,並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同時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且此部分既未據異議人提出異議,則本院尚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