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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9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941號

99年度交聲字第394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 議 人 王志春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63-HE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第H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ΗΕ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志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中縣龍井鄉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以下仍稱臺中縣○○鄉○○○路○段東巷與沙田路5段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駕車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本站遂於99年10月1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第63-HE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警員處理事故當時,伊已向警員說明該路口為雙時向號誌,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伊駕駛車輛行至路口中心,當下分析車流及道路狀況可安全通過無虞,遂左轉進沙田路6段東巷,行進巷口時略微減速慢行,轉彎行經慢車道時,忽有1小孩衝出過路,遂略減速煞車,忽聞車輛後方輕微碰撞聲,後又聽聞緊急煞車聲及車輛碰撞聲,遂下車查看並立即撥打報案電話。依當時狀況分析,機車駕駛人幾乎無煞車擦撞伊車輛右後方,導致右後方向燈罩掉落。機車駕駛人應認其可安全通過,故無適當減速及煞車,將本案肇事原因歸咎於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實屬不當。本件肇事原因尚未經鑑定確認,警員便擅自填單舉發,舉發過程顯有瑕疵,且影響伊工作權益 (伊目前從事開娃娃車工作,如吊銷駕照,將面臨失業),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二)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起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起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王志春於99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沙田路5段與沙田路6段東巷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駕車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2日以受處分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2份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同一違規行為,另經舉發機關以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受處分人王志春受僱於臺中市私立綠太陽托兒所,以駕駛自小客車載送幼兒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沙田路5段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駛入沙田路6段東巷時,因見一行人橫越馬路,驟然減速避讓該名穿越之行人,適被害人林琴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欲煞避已嫌不及,該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林琴雅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林琴雅人車倒地;復邵子雄(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沿沙田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自後駛至,見林琴雅倒臥前方,乃向左煞車,仍閃避不及,再撞擊林琴雅,致林琴雅受有胸腔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情,業據王志春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28張、履勘肇事車輛筆錄、履勘照片18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6張、檢(相)驗筆錄、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日中縣鑑字第099550316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31日覆議字第1006202097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受處分人,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6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0年8月27日起至

102 年8月26日止,受處分人應書立悔過書(已履行完畢),並應於接到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年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6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0年度偵字第565號全案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屬實。則受處分人因同一業務過失致死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而實質確定前,受處分人如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各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該緩起訴處分仍得由檢察官撤銷並續行偵查或起訴,是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能否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尚未可知。則揆諸前揭說明,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未察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受處分人為前開罰鍰之裁處,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受處分人就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屆滿前,仍有被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從而,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2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9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有違誤,應將該處分全部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後,就罰款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2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係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與刑罰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罰尚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