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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4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05 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 月30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臺中縣○○鎮鎮○路○○○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攔停當場舉發(已由受處分人自行繳納罰鍰,未經裁決)。嗣經舉發單位查證無受處分人之駕駛資料,遂於98年1月31日又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逕行舉發,茲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本所嗣於98年12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緩新台幣9,6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 月30日○○○鎮鎮○路與光華路口處,因未領有駕照駕駛機車,為警舉發,惟因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27月2 日」,受處分人於98年3 月到監理單位詢問,監理單位也說沒有期限問題,本件因罰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有誤,致受處分人延誤到案,而於收到裁決書方知遭罰款,故提出申訴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新台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

機器腳踏車」違規,為警舉發乙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器腳踏車違規之情節,洵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卷附臺中縣警察局中

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其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確實為「98年3月2日」。雖其中「3月」的「3」字,字體有欠工整,惟仍可清楚辨認;再參諸我國曆法月份之計算亦僅1 至12月,縱然開單員警有書寫潦草之情事,亦不致有令人誤認之虞。受處分人指稱因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27月2 日」,致其延誤一情,要係事後卸責、強辯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受處分人若認應到案日期有疑義,原得向開單之機關申請更正,而非不予理會任其逾越應到案期限。況上揭舉發通知單亦勾註「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則受處分人於收受通知單後,亦負有至裁決所聽候裁決之義務。參以受處分人自承於98年3 月間曾到監理機關詢問等情,顯見受處分人對於通知單上所載之到案日期為「98年3月2日」,而非「98年27月2 日」,應有所認知。事後再執以置辯,殊非可取。茲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之標準予以裁處,自屬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