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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40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0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洪嘉宏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裁處洪嘉宏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洪嘉宏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洪嘉宏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五權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儀器檢測值為0.65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本案緩起訴已期滿確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99年11月15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本案駕照吊扣已執行),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本件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15,000元及服義務勞務40小時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在限期內到案者,處罰鍰49,500元,並應施以道安講習。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9年11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原無違誤。

(二)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上述命被告給付金錢及提供義務勞務之事項,並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財產權與人身自由的拘束,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檢察官課以被告上開負擔,形式上雖非刑法第33、34條所定刑之種類,但實質上制裁之結果,卻影響其財產權及自由權,有足以造成被告內心壓力,而促其自我矯正,避免日後再酒後駕車之效果,此與其因被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所欲達成之刑罰目的,實無二致,故解釋上,此項負擔應屬上開所載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錢及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於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1,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以及人身自由權,主觀上前揭公益捐款與勞務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提供之勞務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五)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稱「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支付金錢、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之(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業如前述),再受行政裁處罰鍰,苟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數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六)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即異議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通知執行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15,000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足憑,而異議人上開緩起訴命捐款並服義務勞務處遇案件業因履行完成結案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依刑事法律處罰,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必要,故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26號、98年度交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併予裁處,而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聲明異議,故不在本件應予裁定之範圍內,亦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