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4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錦泉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錦泉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91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已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簽收道安講習單)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起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方面罰鍰請予以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惟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0‧91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掣單舉發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酒後駕車違規之同一事實,業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六二八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屆滿前二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情,緩起訴期間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
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對於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情,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檢察官既認本件受處分人緩起訴之期間為一年,並命其服義務勞務一百二十小時,認受處分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之必要。又檢察官課受處分人以上之負擔,性質上可謂實質上制裁,且造成受處分人權利受限制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仍負有一定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此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而上開義務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制裁,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況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已受有實質制裁之行為
,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受有實質制裁,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一0號、九九號、七號、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0六六、一0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結論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故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0四四號、第一一四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而認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仍得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罰之,容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份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對受處分人上開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照十二個月及施行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背,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