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1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 乙○○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2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十六時二十四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五街口處,因「闖紅燈(爽文路直行)」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檢舉發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遂依法定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因「查無此人」遭退件而辦理公示送達,惟公示送達有瑕疵,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開車於爽文路直行中,被警察從旁按喇叭要伊停於路邊,然後告知「你在前面有闖紅燈」,伊當場否認,警察稱有錄影即偕同警察查看錄影帶,但並無伊違規的錄影資料,伊沒有簽名就離開,警察也無異議,並把駕照還給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號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員警攔下當場開單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頁)。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情形是否記得?)記得。」、「(請陳述當日情形?)當日我們執行巡邏勤務,該路段為單向兩線道,我們駕駛巡邏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由我開車,旁邊有坐劉啟傳,我們行經爽文路與永隆五街口,該路口轉為紅燈,我們巡邏車就停在停止線前,我們當時係沿著爽文路由南向北走,我們停止之後該路口為紅燈,而受處分人駕駛本案車輛從內側車道闖紅燈直行,他的行向跟我一樣,當時我們停在外側車道,我有親眼看到受處分人開車闖紅燈,後就往前攔截,在爽文路與東明路口將受處分人所駛車輛攔下,我們就依道路處罰條例填單告發,受處分人說他沒有闖紅燈,我們依法告發,舉發違規通知聯受處分人拒絕簽名及拒收,當時違規通知單沒有交給受處分人,因為他拒收,後來我們郵寄違規通知單,我們寄到受處分人駕照的地址,有送達。」、「(當初有無錄影?)有,庭呈當日錄影光碟附卷。」、「(攔下受處分人後,是否有與受處分人一起查看錄影帶,但沒有影像?)有放給受處分人看,畫面也如今日所勘驗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背面),核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直承:當下警察即證人同事給伊看錄影帶等語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十一頁背面)。此外,復有證人甲○○當庭提出之錄影光碟、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函所附之駕駛人行駛路線示意圖及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四頁及其背面、第五頁背面)。又經本院會同受處分人與證人甲○○,當庭勘驗取締當時拍攝之錄影光碟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一、畫面顯示為紅燈後,有一部黑色車輛確實闖紅燈穿越路口直行。二、畫面有繼續,警察有跟上並且拍攝到該從畫面上看起來像黑色的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是受處分人確實有上揭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乙節,已堪認定。至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復以光碟播放畫面未有顯示日期,無法得知畫面係何時錄製云云置辯。然依上開勘驗情形,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於面對圓形紅燈亮起時,無視於紅燈號誌,竟續行前進,穿越路口,業如前述。參之,證人甲○○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於執行公務期間,殊無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或必要性。況且,證人甲○○本身係公務人員,就所執行之取締勤務本當依法為之,倘有誣贓民眾之違法情事,即應承擔相關之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對於證人甲○○之公職身分及自身權益影響甚鉅,衡諸情理,亦難想像證人甲○○何以要甘冒自己受行政處分或刑罰之危險,而故意構陷受處分人有違規情事。是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並提出之錄影光碟應確為受處分人本件交通違規之錄影內容無誤,受處分人空言爭執此節,尚非可採。
(三)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名,舉發員警僅於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記載「拒簽(收)」之字樣,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一併記載所告知事項,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再者,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結證,其亦證稱當時未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收受,且未告知受處分人到案時間及地點之情(參見本院卷第第十頁背面及第十三頁背面)。嗣後原舉發單位將該舉發通知單寄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地址,因「查無此人」遭退件,原舉發單位乃辦理公示送達等節,亦有原舉發單位公文封上郵局「查無此人」無法投遞退回章、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九七00四一六三五號公告暨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未結案)移送清冊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五頁、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又受處分人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迄今均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戶籍所在地,並無遷徙,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憑。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始得依聲請或職權為公示送達,而本件受處分人係設籍於上址,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惟原舉發機關既未向受處分人設籍之住所為送達,且僅因向他處地址送達並「查無此人」即認定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逕為公示送達,其送達之程序於法有違。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序既有上開不符法令之處,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受處分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然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二千七百元,雖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然本件原處分機關基於行政行為自我審查,以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程序有瑕疵為由,逕以裁處受處分人最低額度之罰鍰,是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喪失繳納最低額罰鍰之權益,則原處分對於受處分人之權益並無不利益之影響,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四)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主要是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主要目的係避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所設置之規定,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揆諸行政法上之時效規定、課予公務員應予遵行行政處分作成或公權力執行之期限義務及本條文之文義與目的言,顯係針對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課予其應遵守違規行為「舉發」之期間限制規定而非違規行為「裁決」之期間限制規定。至所定之舉發時間,係以警察機關製作舉發通知單之日為準,非以被舉發人收受送達時間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二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八九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本院基於下列理由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僅需原舉發機關於行為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確實有「填單舉發」,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舉發期限之規定,該條規定並非規定舉發通知單須於行為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達於受處分人」:
1、依上開條文規定以觀,顯未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需於三個月內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而係規定原舉發機關應於「三個月內舉發」 (惟原舉發機關若不能證明其有於「三個月內舉發」,似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2、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百十條固規定送達為書面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惟「書面行政處分是否因合法送達而生效」與「行政機關是否實際上有做成該行政處分」要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3、按汽車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二十條至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違規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卻「因故」不將戶籍遷至實際居住地者所在多有,常造成行政機關所為書面行政處分因此無法實際送達、寄存送達,而須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又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解釋為原舉發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則加上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郵務送達後遭退件之時間及後續行政處理時間,顯將造成不依法申報真正居住地致違規通知單難以合法送達之違規人,可因「逾三個月始合法送達」而不受處罰,而依法申報真正居住地,使舉發通知單較易合法送達之違規人,反而較難援引該規定主張不罰,此一結果顯失公平,諒非立法本意。
(七)從而,本院綜核本件係警察當場攔下受處分人而予以舉發,受處分人亦直承此節,且原處分機關於為本件裁決前,已先為行政之自我審查,而基於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公示送達有所瑕疵為由,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類」之最低罰緩金額裁處,而受處分人亦已繳納該罰鍰,則本件如僅以原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之瑕疵即撤銷原處分,待原舉發機關重新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為相同內容之裁罰,顯不符訴訟經濟等節,認受處分人既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核無違誤,故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四九二號裁定,亦同此結論)。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