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中監違字第裁60-LAE02697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其裁處程式須於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後,逾期再不繳納,始得依上開規定舉發、裁罰,此觀諸法文自明;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補(催)繳之書面通知,乃屬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文書,其送達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2 項亦規定甚詳。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13日21時6分許,停放在嘉義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經嘉義市政府交通處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受處分人逾期仍不繳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2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的戶籍地沒有收到催繳通知單,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6 月13日21時6 分許,停放在嘉義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經嘉義市政府以(98)嘉市公有字第067689502 號催繳,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嘉市警交字第LAE0269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及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惟查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12日即將住所遷入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住址,迄今均為變更,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稽。但查本件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在未依期限獲受處分人自動繳納停車費後,即開立催繳單,而所投遞之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 巷○○號」,此有嘉義市○○路邊收費停車場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是嘉義市政府交通處投遞該催繳通知單之地址,並非受處分人之住所,亦無事實證明該地址為受處分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催繳停車費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為合法,尚難生送達之效力(至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受處分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核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之規定處罰之問題,尚不得以受處分人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即認本案之催繳通知單可僅向車籍地送達,仍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受處分人之住居所送達,方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另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係以「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受處分人收受通知後逾期再不繳納」為其裁罰要件,本件主管機關上開停車費補繳通知,既未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在經合法通知補繳前,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是本件受處分人須於合法通知補繳,並於催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其後續之舉發程序即難謂適法,原處分機關未察,竟據之逕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四) 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停放其所有之車
輛,並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違規事實,雖堪予認定,然原舉發機關之催繳通知既未合法送達與受處分人收受,受處分人縱未於上開催繳書面通知所定期限內補繳停車費用,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所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誤認催繳書面通知之送達程序合法,而以受處分人未於規定之期限內補繳停車費,遽對受處分人為本件裁罰,即有未洽。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