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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8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六毫克違規,爰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依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伊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在刑事上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支付捐款二萬五千元,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之部分等語而為聲明異議(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並未提出聲明異議)。

二、經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之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甲○○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四0八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且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載明緩起訴之期間為一年,異議人應於收受該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臺中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支付二萬五千元,異議人雖已繳清上開公益捐,然緩起訴之期間尚未屆滿(期滿日為一百年一月十九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揭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三十九號之研討意見均同此結論,可值參照)。

(三)再按緩起訴處分須俟所定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時,緩起訴處分始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方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期滿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屆滿之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四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九0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應俟緩起訴期滿(或緩起訴經撤銷繼續偵查或起訴之終局確定結果)後,再依具體個案而決定是否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為不足最低罰鍰之裁處,始為適法。而本件異議人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該緩起訴處分乃得由檢察官撤銷並續行偵查或起訴。從而,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原處分機關自尚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八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逕就罰鍰部分而為裁決,依前揭說明,容有未合,爰將原處分有關罰鍰四萬五千元之部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處分有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因不在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之範圍內,自非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已載明「本站原應俟該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一年)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質確定時,始得據以審究應否為行政裁罰,以免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追訴之虞」之旨,其後復載稱「本案係因受處分人要求本站裁決人員仍應就其罰鍰部分予以裁罰,俾便其逕據以聲明異議」等語,以表明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依規定原無意為行政罰鍰之裁罰,然因受處分人之要求乃對其為行政罰鍰之裁處之意。惟原處分機關既已明知不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規定,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後,始得以審究應否對異議人為行政罰鍰之裁決,本應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循法規範及對於主管事務之專業認知而為遵行,以保障人民之權益,竟僅因對於法規未詳為瞭解之受處分人之不當要求,即行附和而反於原處分機關應行遵循之規範,逕對異議人為原所不應為之不利行政罰鍰之裁決,實有未當,允宜改進,特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