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99年1月28日調解筆錄內容所定之給付方法,向被害人徐溶偵之子女甲○○、乙○○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於民國98年8月16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643-NL號計程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路與大業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間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徐溶偵沿大業路由西往東行經大墩路與大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行走,丙○○因避剎不及,致其左前車頭撞擊徐溶偵,徐溶偵因而飛彈倒地於與丙○○車行方向相反之車道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腦內多處出血、顏面骨嚴重骨折、右邊第5、6、7處肋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坐骨骨折、右側小腿骨骨折、低容積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死者徐溶偵之子女甲○○、乙○○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2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被告丙○○之駕駛執照影本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徐溶偵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腦內多處出血、顏面骨嚴重骨折、右邊第
5、6、7處肋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坐骨骨折、右側小腿骨骨折、低容積性休克等傷害等傷害並致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徐溶偵,造成徐溶偵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陳子紘、林淑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是被告確有過失無誤,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溶偵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江律蓉優先通行,因而致江律蓉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徐溶偵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徐溶偵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合意,而於98年1月28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丙○○)針對本事件同意賠償對造人A、B(指被害人徐溶偵之子女甲○○、乙○○)喪葬費用及精神撫慰金及其他一切費用計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含強制險)。付款方式:兩造同意,聲請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共分60期。聲請人自民國99年1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8日止,每期(月)28日前將現金伍仟元整交予對造人A、B收訖,付款地為對造人之居住所。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共計叁拾萬元整。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為保障被害人家屬即其甲○○、乙○○之權益,並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予宣告其應依98年1月28日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調解筆錄內容所定之前開給付方法,向被害人家屬甲○○、乙○○支付新臺幣3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