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並擔任國登公司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二標」之工地(位在臺中市○○路32之1號旁即忠勇路與七星北街口附近)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係從事負責上開工地之安全維護等業務之人。
(二)設在上開工地南端入口之鐵製藍色剪刀拉門(具有管制人員與車輛進出之作用),於民國98年11月2日下午某時,經拉起而封閉該入口後,復於同日19時14分許前之某時點,因強風或其他不詳因素,致傾倒在地。而被告甲○○明知當日之風勢甚為強勁,於同日21時10分許前往上開工地巡視時,本應詳加注意設在該工地南端入口之剪刀拉門,拉起後是否固定妥適及有無被強風吹倒在地等情,以避免發生來車不慎駛入該工地,造成人員傷亡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上情,僅見該工地之警示燈仍正常運作,即行離去,而未察覺前開剪刀拉門已倒地。
(三)迄於同日22時22分許,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由該工地南端入口騎進該工地(因當時之剪刀拉門已倒地),再倒車離開時,該工地之警示燈即熄滅。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被害人陳永昌騎乘車牌號碼000—969號機車,沿忠勇路由南往北方向騎至上開工地之南端前方時,因該工地之警示燈已熄滅,且前開剪刀拉門已倒地,而不慎輾壓該剪刀拉門,並騎入該工地內,且因該工地內之路面並非平坦(有凹陷處),而失控倒地,並受有顏面多處撕裂、擦傷、血腫、口內出血、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澄清醫院急救,惟被害人陳永昌仍於同日23時49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翁俊介之陳述。
(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二標交通維持計畫書」之節本1份(含國登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挖掘道路許可書)。
(四)證人賴春雄、林益興之證言。
(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乙○○及證人劉人彰、謝金川之陳述。
(六)警員陳永正於98年11月2日、同年月14日、同年12月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七)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7張、現場照片47張。
(八)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4片(其中1片由告訴人提出)、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
(九)被告甲○○之名片影本1張。
(十)告訴人代理人陳修仁律師所為以新台幣560萬元調解成立及已按調解條件履行之陳述。
(十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