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欽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冠欽係受僱於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擔任國登公司「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工程(施工之工地北自臺中市○○區○○路與忠勇路76巷巷口附近起,南至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夜間專責巡視人員,係從事負責上開工地之安全維護業務之人。緣設於上開工程編號T22工作井之工地(位在臺中市○○區○○路32之1號旁即忠勇路與七星北街口附近),其南端入口之鐵製藍色剪刀拉門(具有管制人員與車輛進出之作用),於民國98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經拉起而封閉該入口後,但於同日19時14分許前之某時點,因強風或其他不詳因素,致傾倒在地,已失去管制人員與車輛進出之功能。而黃冠欽明知當日之風勢甚為強勁,其自同日晚上20時起,至少有二次前往上開工地巡視(最後一次約為晚上21時45分許),本應詳加注意設在該工地南端入口之剪刀門,拉起後是否固定妥適及有無被強風吹倒在地等情,以避免發生通行之車輛誤認可通行而誤駛入該工地,造成人員傷亡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僅見該工地之警示燈仍正常運作,即行離去,而未仔細察看,因而未能及時發覺前開剪刀門已倒地。迄於同日22時22分許,因剪刀門已倒地,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由該工地南端入口誤騎進該工地,再迴車離開時,不慎碰觸電線造成該工地之警示燈故障熄滅。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陳永昌騎乘車牌號碼000—969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騎至上開工地之南端前方時,因該工地之警示燈已故障熄滅,且前開剪刀門已倒地,而不慎騎入該工地內,因該工地內之路面有凹陷而不平坦,而失控倒地,並受有顏面多處撕裂、擦傷、血腫、口內出血、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陳永昌送往澄清醫院急救,惟陳永昌仍於同日23時4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永昌之妻林靖宜委由告訴代理人陳修仁律師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冠欽對於受僱於國登公司擔任夜間專責巡視人員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剪刀門有沒有關閉,不在我夜間巡視應回報或應處理的事項;當日晚上21時45分許,我曾到工地巡視,當時剪刀門應該還沒有倒地;如果警示燈沒有熄滅,也不會造成被害人陳永昌的死亡,所以與剪刀門有沒有倒地應該沒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永昌騎6GD—969號機車,行經上開工地,因工作警示燈熄滅,剪刀門倒地,誤騎入工地圍籬內,不慎人車倒地而受傷,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7張附卷可證;並有現場照片48張、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在卷可憑。
(二)被告自承係國登公司之夜間巡視人員,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亦承認如工地的剪刀門沒有關,其必須進行處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42號卷宗頁90,以下簡稱相卷);而擔任夜間專責巡查人員,其工作包括巡視交通安全,包括燈光、圍籬、號誌、馬達有無停水,有關工地安全工作應由被告負責,業經證人即國登公司工務經理賴春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林煌斌證述明確;證人林煌斌更明確陳稱:工作安全維護措施依計畫書應設置護欄、圍籬、夜間施工警告燈、鐵製剪刀門;並每日不定時巡查,夜間每小時巡視1次等語;按工地安全有二重意義,除了防止工地遭竊或遭破壞,以保護工程公司的財物安全外,另一個防範重點就是避免因施工在道路上設置工作物,造成使用道路往來之人、車的危險;剪刀門的最大功能就在防止車輛誤入工地內,屬於工地安全的重要項目之一,被告既擔任夜間專責巡視人員,對剪刀門是否完好?有無發防止車輛誤入的功能,應屬被告的工作項目;故被告所辯剪刀門是否倒地不在其巡視範圍,顯不足採。
(三)被告於98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最後1次約在當晚21時45分左右前往上開工地巡視,不能確定剪刀門是否已倒地等語。而上開工地附近之監視器因距離過遠及拍攝角度的因素,無法判斷剪刀門是開啟或關閉;但該工地之警示燈係於98年11月2日16時45分33秒開啟,自同日19時
14 分22秒起,至22時22時22分4秒止,先後有15輛機車及3輛汽車開進工地內,而22時22分4秒之機車騎進工地後,迴車離開工地時警示燈即熄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及監視影帶翻拍之照片6張附卷可證(見相卷頁61至64,頁66);衡諸常情,如果剪刀門完好且是關閉,前述經過的15輛機車及3輛汽車不可能大費周章地且毫無道理地先停車、拉開剪刀門、進入工地、再倒車(或迴車)、再停車、把剪刀門推回原關閉狀況,再開車離開;故從上述總計18輛之汽、機車開入工地內之情形推論,上開工地的剪刀車至遲於98年11月2日19時14分22秒起,如不是被風吹開就已是呈倒地之狀況。
(四)被告夜間巡視的工地,從北到南約有8.128公里,有國登公司100年4月14日國登法務字第1000016號函及所附之工程圖12張附卷可證。被告自承巡視時間自晚上8時至隔日早上7時,來回巡視一趟約2小時(見相卷,頁88),與證人林煌斌所述:依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工地應夜間每小時巡視1次(2小時來回可各巡視1次)相符;上開工地之剪刀門既從當晚19時14分起就已因故失去功能,從被告上班時間開始至被害人發生車禍為止,相隔約有2小時35分,依此推算,被告沿忠勇路由南往北,及由北往南,至少各經過上開工地一次,其中由南往北的那一次,就從上開工地的南端開口迎面經過,竟然疏未注意剪刀門已失去防止人、車進入的功能,而未能立即就地予以處理,顯見被告沒有落實巡視責任,自有過失。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車禍的關鍵在於警示燈,而非剪刀門;如警示燈沒有故障,被害人就不會倒地死亡云云。但查,上開工地附近的忠勇路,原有雙向四線道;國登公司的施工工地,將忠勇路由南往北的北上2個車道完全封閉,從而沿忠勇路由南往北的車輛,行駛到工地附近時,必須沿著分向限制線所設置圍籬旁的臨設車道通過;如果沒有剪刀門阻止,於夜間光源相對不足的情況下,駕駛人很容易誤判,而誤闖入工地內,此由前述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在警示燈功能正常的情形下,於3小時內就有多達
18 輛的汽、機車先後誤闖入工地內可知;特別是其中有3輛汽車,在大燈功能正常的情況下,仍會誤闖工地的結果推論,工地防止車輛誤闖的主要設施是剪刀門,而非警示燈;故假使警示燈故障,剪刀門功能正常,藉由通行車輛自身的大燈照射,駕駛人仍可以及時發現剪刀門的阻止功能而閃避;反之,即使警示燈功能正常,但剪刀門開啟或倒地而失去功能,依現場之客觀狀況判斷,仍有造成車輛駕駛人誤闖工地可能性。故本院認為,不論警示燈有無熄滅,均無法避免被害人騎機車誤闖工地之可能。從而,上開工地之警示燈雖因在被害人之前誤闖的機車駕駛人的動作而故障熄滅,被害人才接著誤闖工地而受傷死亡,仍不影響本院對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疏未保持剪刀門之關閉狀態,與被害人之車禍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黃冠欽受僱於國登公司,擔任夜間專責巡視人員,負責工地之安全維護業務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疏未切實履行巡視職務,造成道路使用人的危險,並導致被害人陳永昌的死亡,國登公司已與被害人之妻林靖宜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犯後未能坦承其過,態度未見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