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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訴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2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玉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99年刑字第516 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玉欽於民國99年9 月1 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鎮○路由龍井往沙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復未保持安全距離,於超越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之賴仲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機車時,不慎擦撞該機車,致賴仲旗人車倒地,造成賴仲旗受有左橈骨骨折及尺骨脫臼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賴仲旗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玉欽並未下車救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經路人追趕並告知肇事後,始返回查看;惟其於發現賴仲旗受有上述傷害後,仍未留下年籍、電話、車籍等資料,復擅自離開現場。幸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王玉欽離開前,認其車子有異而記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證據:⑴證人賴仲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0張。⑶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⑷被告王玉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依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99年刑字第516 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