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美街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六分許,行經向上南路與華美街、昇平街多岔路口時,遇閃光紅燈號誌,竟未減速接近,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旋貿然駛入該多岔路口,致其機車與乙○○所騎乘、沿華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下頷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見狀,竟未予救護,而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計四十七張及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覆字第三十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賈憶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膝挫擦傷、下頷挫傷之傷害,犯罪危害並非巨大,此與一般重大車禍,明知被害人受傷嚴重仍棄被害人而自行逃逸者迴異,且本件經本院移付調解,雖因被害人賈憶齡未到而未調解成立,惟被害人於偵訊中已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見偵查卷第五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不願對被告前開犯行追究,亦不請求民事賠償,有被害人賈憶齡刑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頁),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亦已向臺中縣政府繳納新臺幣五萬元之公益捐,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一紙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悔意殷殷,足認其確已知錯,復衡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被告除因累犯應加重其刑外,又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被告勢必入監執行;而被告自承其高中肄業,曾從事過快遞、水泥工之工作,目前失業一、二個月,家中尚有患低血壓之母親待扶養,目前被告離婚,每月必須給付贍養費一萬元等情,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外,復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頁),以被告目前家中情況言之,倘遽令其入監服刑,非但無助於其工作之尋找,亦對其家庭徒生負擔,本院認本件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實施救護,並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獲得被害人諒解及繳納公益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求用語統一;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一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四項),是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