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元,及自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詳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案件在檢察官尚未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法院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案件偵查,然該刑事案件係於民國99年9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於該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前之99年9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查,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