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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附民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於相對人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因遭被告甲○○(另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駕車撞擊,受有創傷性顱內血腫併延遲性腦出血、水腦症、癲癇症、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現更成為植物人狀態而無法復原,顯有重傷情事甚明,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臺中市政府並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核發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足見相對人丙○○現應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因被告甲○○迄未賠償相對人丙○○,而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有特別代理人之資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為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準用之。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子,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附於98年度偵字第25057 號偵查卷)。而相對人丙○○因遭被告甲○○駕車撞擊,受有創傷性顱內血腫併延遲性腦出血、水腦症、癲癇症及雙側肢體偏癱等傷害,並因腦傷導致四肢肢體無力、理解能力障礙,無法與外界良好溝通,維持生命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活動,如飲食攝取、淋浴更衣、大小便處理、移位等皆不能自己完成,需人24小時加以扶助等重傷害,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於98年12月25日核發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丙○○確無訴訟能力。是聲請人乙○○因相對人丙○○有對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而聲請法院為相對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聲請人乙○○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本院斟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