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勞安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被 告 周振興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99年度中勞安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振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原審判決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振興(下稱被告)具狀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失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認罪,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上訴狀係其女在網路上下載,並未見過內容,已不再主張上訴狀所載之內容等語,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過失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合法妥適,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上訴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相驗卷第22頁)在卷可稽,又因被告與被害人有姻親關係,且被害人之妻林春蓮及被害人之子林世文均於偵查中陳稱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並均同意法院判處被告緩刑等語(見相驗卷第27至29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