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良錕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丙○○
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98年度偵字第29070號),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世華書記官 蕭訓慧通 譯 胡雲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良錕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其他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丙○○、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依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所定之分期給付方法支付款項,即除第一期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給付被害人丁○○、黃玉香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外,並應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按月向被害人丁○○、黃玉香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係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巷○○號1樓「良錕有限公司」(下稱良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督導公司承攬工程之工地作業、維護作業員工安全等事項,係從事業務之人,且良錕公司、許文和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乙○○則受僱於該公司負責負責操作營建機械之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良錕公司承攬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之地上物鋼構廠房拆除工程,於民國98年10月3日進場施工,並僱用乙○○、劉全助為勞工,為事業主,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
良錕公司與丙○○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對防止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維護勞工作業安全,避免危險發生及引起危害,另乙○○受僱在上開工地操作系營建機械(大鋼牙)以拆除鐵捲門旁之鋼構廠房窗戶,應具有操作該系營建機械(大鋼牙)之相當能力及操作機械時應注意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保持拆除掉落物品與其餘作業員工之安全距離,依現場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取得相關操作系營建機械(大鋼牙)技術證照與注意四周狀況,致劉全助於98年10月5日12 時56分許,因未配戴安全帽在該工地從事廠房廢棄物撿拾作業,遭乙○○拆除鐵捲門旁之鋼構廠房窗戶之際所掉落重約200公斤之鐵捲門砸中頭部,劉全助經送往署立豐原醫院急救,延至98年10月5日13時14分許,仍因顏面部塌陷性骨折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蕭訓慧
法 官 王世華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